(2017)鄂0102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昂,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昂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昂在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武汉市地税局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贩卖给夏润桥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物品重0.78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昂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昂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昂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