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琴花与钟阿云、黄成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花,钟阿云,黄成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139号原告:陈琴花,女,1959年5月6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芳,女,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钟阿云,女,1973年12月21日生,畲族,住霞浦县。被告:黄成须,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陈琴花诉被告钟阿云、黄成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花的诉讼代理人陈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阿云、黄成须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琴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钟阿云、黄成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变更对利息的请求为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黄成须、钟阿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缺资,以钟阿云名义于2015年10月26日向陈琴花借款40000元,借款当天由钟阿云出具“借条”交陈琴花收执,口头约定每月按2%计息。事后钟阿云没有依约付息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该借款属钟阿云、黄成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钟阿云、黄成须共同偿还。钟阿云、黄成须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琴花向法庭提供:1、陈琴花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钟阿云于2015年10月26日向陈琴花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陈琴花申请,于2017年7月13日向霞浦县民政局调取钟阿云、黄成须结婚登记档案,证明钟阿云、黄成须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钟阿云、黄成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陈琴花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与其主张的钟阿云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陈琴花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琴花持有主要载明“今借陈琴花借现金肆万元正,此据。钟阿云,2015、10、26。”的借条一张。钟阿云、黄成须于2003年7月30日在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钟阿云向陈琴花借款4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存在,钟阿云应予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出借人有权依法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钟阿云、黄成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故陈琴花请求钟阿云、黄成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钟阿云、黄成须应共同偿还陈琴花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钟阿云、黄成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钟阿云、黄成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琴花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钟阿云、黄成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美珠审 判 员 陈美花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玉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