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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执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刘鹏宇与王春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鹏宇,王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928号申请执行人刘鹏宇,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被执行人王春辉,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刘鹏宇与王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9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鹏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春辉给付欠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执行费人民币伍佰一十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王春辉负担,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鹏宇与被执行人王春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0504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黄丹涛审判员张洪涛审判员孟溪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富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