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青岛岩本绣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岩本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岩本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岩本一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超,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辉岭蕾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启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岩本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辉岭蕾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岩本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承担部分和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认可2013年1月本案双方关于加工产品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被上诉人在电子邮件中明确认可其为上诉人所加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还就损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最终因赔偿金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其次,存在质量问题的加工产品依然存在,可通过第三方评估或其他方式确定损失的价值。对此上诉人曾要求原审法院到现场进行查看,并于2016年12月23日开庭时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加工产品运送至原审法院。再次,原审法院告知,评估机构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退案理由为“鉴定范围不明确,缺少鉴定相关材料”,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损失评估范围说明》,但原审法院和评估机构未告知或通知上诉人补充材料。且即便前述两个退鉴事由成立,也可通过“明确鉴定范围”和“补充材料”的方式解决,而不能置上诉人的利益损失于不顾,以此为由作出判决。最后,本案双方是长期业务关系,且仅存在一个“加工合同关系”。涉案216,268.47元加工费无单独的加工合同,仅是前述加工合同的一部分,与上诉人主张的加工产品质量问题同属一个“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有权在任一笔加工费中抵销遭受的质量损失。二、上诉人不应承担216,268.47元加工费利息。上诉人未支付前述款项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赔偿因加工产品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应承担利息。被上诉人辉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主要是针对一审反诉部分,未对本诉部分提出上诉,因此,本案双方就本诉部分对原审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于反诉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辉岭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本案双方长期发生染色加工合同关系,经对账,辉岭公司开具给岩本公司发票编号为:NO.24076848、24076849、24076850对应加工款合同216,268.47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岩本公司至今拖欠不付。请求判令岩本公司向辉岭公司支付加工款216,268.4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岩本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辉岭公司为岩本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已无法修理或重做。辉岭公司的行为给岩本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岩本公司多次与辉岭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磋商,但未果,故请求判令辉岭公司赔偿加工过程中给岩本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345,403.13元。原审查明,岩本公司系辉岭公司股东之一,本案双方之间常年存在染色加工合同关系。2013年8月28日,辉岭公司向岩本公司出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NO.24076848、24076849、24076850。庭审中,岩本公司称2008年至2015年的业务存在期间,发生多次付款,辉岭公司主张三张发票对应的三笔款有没有付清不确定,其他都付清。辉岭公司认可其余加工费未拖欠,双方交易习惯系见发票付款。岩本公司称双方系滚动付款,但未提交付款凭证。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岩本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岩本公司主张的因加工质量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2日,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退案说明,由于鉴定范围不明确,缺少鉴定相关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常年染色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辉岭公司提交的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时间,与案外人金阊区白洋湾吊装运输服务站出具的成品运输清单原件基本吻合,且根据岩本公司陈述,岩本公司始终未否认该三笔业务的发生,故原审法院确认,辉岭公司已将该发票中记载的已加工完毕的货物交付给岩本公司,辉岭公司主张岩本公司支付相应加工费216,268.47元并主张岩本公司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岩本公司反诉主张的质量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及质量问题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因岩本公司始终未能明确发生质量问题的货物是否是辉岭公司主张的三笔加工费对应的货物,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岩本绣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辉岭蕾丝有限公司加工费216,268.4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青岛岩本绣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反诉费3,241元,由青岛岩本绣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岩本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照片4张,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花边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花边因无法使用,现依然存放在上诉人的仓库中,本案具备对涉案花边质量问题及损失等进行评估鉴定的条件。被上诉人辉岭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所提交此4张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此4张照片显示的花边是否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花边无法确认。因这4张照片并不能有效证明其拍摄的就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花边产品,故本院对此4张照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交本案双方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6日期间双方往来的四封电子邮件打印件,被上诉人对此四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电子邮件显示,被上诉人承认其压光经验不足,并表示其愿分担上诉人的损失,且承诺其今后将跟进质量,避免再次发生问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已付款总额中已扣除本案所涉存在质量问题的加工品的赔款。但在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其所称的赔款金额时,被上诉人又向本院书面答复称本案双方未发生质量赔款;而上诉人则称被上诉人曾承诺就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加工品向其赔款8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本案双方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6日期间双方往来的四封电子邮件可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为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曾出现质量问题并表示其愿分担上诉人的损失;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主张上诉人向其已付款总额中已扣除本案所涉存在质量问题的加工产品的赔款,但在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其所称的赔款金额时,被上诉人又向本院书面答复称本案双方未发生质量赔款;被上诉人的以上陈述不但前后互相矛盾,且有违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和民法的诚信原则。鉴于被上诉人此前已明确认可其为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曾出现质量问题并表示其愿分担上诉人的损失,且主张其已向上诉人赔款,但随后却自我否定其先前所作陈述,拒绝向本院告知其已赔款金额或承诺赔款金额,被上诉人须就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因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未向其赔款,且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上诉人赔款,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赔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又因上诉人明确主张被上诉人曾承诺就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加工品向其赔款8万元,而被上诉人在认可赔款事实后却拒绝向本院告知其承诺的赔款金额,其应就反驳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未举证反驳上诉人关于其曾承诺向上诉人赔款8万元的事实主张,故本院推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曾向其承诺赔款8万元的事实主张成立。其次,上诉人虽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45,403.13元,但上诉人就其一审反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其一审反诉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上诉人就其一审反诉请求依据的事实未充分举证的情形下,本院仅在被上诉人曾承诺的8万元赔款范围内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而对上诉人的其他一审反诉请求金额则不予支持。而因被上诉人未依其承诺向上诉人赔款8万元,故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有权在8万元范围内抵销其所欠付被上诉人的加工费;但对超出8万元的欠款本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依法偿付。又因上诉人对其欠付被上诉人216,268.47元加工费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上述欠款和赔款两相兑除抵销后,上诉人依法应在136,268.47元(216,268.47-80,000)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本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青岛岩本绣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苏州辉岭蕾丝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36,268.47元并计付利息(以人民币136,268.47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被上诉人苏州辉岭蕾丝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青岛岩本绣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544元,由上诉人青岛岩本绣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3,241元,由上诉人青岛岩本绣品有限公司负担2,491元,由被上诉人苏州辉岭蕾丝有限公司负担75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上诉人青岛岩本绣品有限公司负担4,980元,由被上诉人苏州辉岭蕾丝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梅审判员 曲 波审判员 胡金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清书记员 姚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