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纽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优仪特冶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7执异63号申请变更人北京纽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外郎营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李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1977年5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优仪特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郎家园八号(盛景嘉园4号楼1601号)。法定代表人张继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首钢厂东门内)。负责人王三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祺,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法定代表人张满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祺,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义,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北京优仪特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仪特公司)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以下简称首钢机械厂)、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石民(商)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京0107执5295号〕过程中,申请变更人北京纽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堡科技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丹茹、周丽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以公开听证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变更人纽堡科技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华、申请执行人优仪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成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未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变更人纽堡科技公司述称:纽堡科技公司基于与优仪特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和(2015)石民(商)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由原申请执行人优仪特公司变更为纽堡科技公司,享有债权699110元。申请执行人优仪特公司述称:同意执行依据为(2015)石民(商)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由优仪特公司变更为纽堡科技公司。被执行人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辩称:因优仪特公司尚欠30余万元货款发票,故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5)石民(商)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优仪特冶金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六十一万三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二十五万四千元为本金,自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三十五万九千元为本金,自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优仪特冶金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二十五万七千元为本金,自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日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优仪特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迟延交货损失十七万九千五百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的其他反诉请求。(2015)石民(商)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优仪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5日优仪特公司与纽堡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优仪特公司将(2015)石民(商)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纽堡科技公司,并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辩称优仪特公司尚欠30余万元货款发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优仪特公司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优仪特公司与纽堡科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关规定,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纽堡科技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2015)石民(商)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辩称优仪特公司尚欠30余万元货款发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优仪特公司尚欠首钢机械厂、首钢机电公司30余万元货款发票,也不影响其向纽堡科技公司转让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2015)石民(商)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由北京优仪特冶金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纽堡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国明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