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污染环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雇佣被告人张某等人在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租赁房屋进行毛刷子丝的生产,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会对环境造成危害,仍单独或者同被告人张某多次利用厂区南侧的排污渠(该排污渠被莱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为渗坑)及北厂区院子中间的坑、埋入地下的塑料管排放废碱液(该坑和塑料管被莱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为渗坑和暗管),将一百二十余吨废碱液排放至莱州市宏泽水务有限公司的污水管网中。经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排放的废碱液PH值为12.65。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危险废物鉴定标准-腐蚀性鉴别》的规定及莱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该排放的废碱液属于危险废物。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雇佣被告人张某等人在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租赁房屋进行毛刷子丝的生产,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会对环境造成危害,仍单独或者同被告人张某多次利用厂区南侧的排污渠(该排污渠被莱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为渗坑)及北厂区院子中间的坑、埋入地下的塑料管排放废碱液(该坑和塑料管被莱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为渗坑和暗管),将一百二十余吨废碱液排放至莱州市宏泽水务有限公司的污水管网中。经检测,排放的废碱液PH值为12.65,属于危险废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侦查机关扣押的编织袋、笔记本、送货单,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2、书证(1)莱州市沙河镇废塑料行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沙河镇塑料行业管理标准,证实了对该镇塑料行业的管理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信封、单据一宗,证实侦查机关搜查被告人王某甲住处和厂房及扣押的相关涉案物品情况。(3)检测报告,证实本案废液的PH值及本案排污渠旁边土壤的PH值检测情况。(4)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王某甲案渗坑及暗管的认定,证实本案排污沟为渗坑,排污管道为暗管的事实。(5)销货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李某某经营部购买盐酸情况。(6)厂房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王某乙位于沙河镇肖韩村厂房的事实。(7)莱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调查,被告人王某甲未在莱州市市场监管局进行营业登记的事实。(8)莱州市环境监察大队现场调查处理单,证实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处理的情况。(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证实了危险废物认定及贮存等的具体鉴定标准。(10)侦查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政审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房权证复印件,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均无犯罪前科情况和住址情况。(11)莱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和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和调查报告,分别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二被告人归案过程。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受被告人王某甲雇佣,在王某甲经营的拨丝厂干活,被告人张某也在该厂工作负责。生产流程中的磨尖和冲洗环节会产生污染物,其中需要液体碱液浸泡毛丝一段时间进行磨尖,需要水浸泡磨过尖的毛丝一段时间进行冲洗,产生的废水通过排污管道排放,碱液产生的废气比较刺鼻,碱液会腐蚀皮肤,在磨尖冲洗工作的工人都戴着口罩和手套。(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金丰化工经营部,2016年4月有两人到其处购买过盐酸,其中一人称在路旺处生产毛丝,买回的盐酸为清洗用。如果有照片其能辨认出该人来的事实经过。(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化工经销处。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印有片状氢氧化钠字样的编织袋,表示其销售过。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王某甲照片,表示此人姓王,到其处购买过这种氢氧化钠的事实经过。(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进过刷子丝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租用其位于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的厂房用于加工塑料拉丝,产生的废水会进入路旺塑料加工园区的污水排放管网里的事实。(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2016年4月记录明细,证实其系莱州市宏泽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沙河镇路旺废旧塑料加工园区生产废水的处理业务。2016年5月份起停产进行提标改造,提交了该年4月份的废水检测记录情况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莱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及莱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示意图一宗,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2)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参与与其共同排放污水之人;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是到其店购买盐酸之人;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污染环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自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丰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鲁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