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长信与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长信,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黄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117行赔初5号原告高长信,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委托代理人刘洪利,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街上208号。法定代表人陈仕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黄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黄金村。负责人高万科,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兵,黄金村四社社长。原告高长信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利,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仕春及委托代理人张剑,第三人负责人高万科及委托代理人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信诉称,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双岚村分给原告父亲高德全住房一套。高德全与唐科贵结婚后生育一女二子,姐姐高长芬,三哥高长果及原告。2005年5月8日高德全去世,2012年2月22日唐科贵去世,其房屋由原告居住。2005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第三人(双岚村与黄金村合并为黄金村)在没有征得原告及原告姐姐的同意下,强行拆除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5平方米住房一套。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涉案房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黄金村4组,产权人系原告父亲高德全,于2005年因天降大雨泥石流滑坡造成垮塌,当时原告在外务工。第三人知晓后,及时将原告母亲唐科贵和兄弟高长果临时安顿在村小学居住。因在原址重建房屋有重大安全隐患,由被告给唐科贵家救助款1800元购买黄金村4组朱白珍家房屋居住。本案中,被告尽到了应尽的救助义务,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也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黄金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因自然灾害垮塌,后形成安全隐患,村上对此进行排危。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信访事项告知书来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信访事项告知书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信访,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未征求原告及其姐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其父高德全在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原双岚村住房一套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要有加害行为,且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本案中,原告自述被告没有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因而原告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受理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长信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人民陪审员 王洪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