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1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迪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迪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71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迪江,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2003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1年6月27日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迪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霁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迪江骑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东旺路步森大厦,用事先准备好的断丝钳剪断大门U型锁后进入大厦内部,窃得大厦1-5楼价值25000余元的61.5米永通中策ZR-YJV4×185+1×9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及消防监控室内的硬盘录像机、硬盘、电脑主机等物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次日上午,被告人杨迪江将电缆线铜芯卖给魏某,得款11730元。经诸暨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永通中策ZR-YJV4×185+1×95平方毫米电缆线价值420元/米。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杨迪江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迪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迪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又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应予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迪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迪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杨迪江处扣押人民币七千元及作案工具墙纸刀一把、手套一副,人民币七千元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杨迪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6年5月24日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8年7月28日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6月27日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被告人杨迪江本次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魏某、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测量记录,监控视频资料,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执行通知书,(2016)浙0681刑初982号刑事判决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迪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迪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迪江在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681刑初字第9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迪江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杨迪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中的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墙纸刀、手套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杨迪江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华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淼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