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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坤与韩军营、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建平、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坤,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韩军营,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建平,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坤,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营,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法定代表人:侯庆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主要负责人:任少佳,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法定代表人:乔书海,该车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主要负责人:于炳辉,该支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支亚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马坤因与被上诉人韩军营、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王建平、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军营、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王建平、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华联合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坤上诉请求,改判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上,还分别赔偿马坤营运损失28000元、交通费1800元(9000元×20%)。事实和理由:马坤一审提交的配货合同能够证明其营运损失,证明人贾成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马坤将事故车辆运回河南花费交通费9000元的事实。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马坤因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吊销驾驶证,其请求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马坤所驾车辆已经报废,不会再有任何损失。马坤车辆已报废,不应再运回处理,该笔费用亦不是现场施救费用,一审未予支持正确。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在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替代承担。中华联合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马坤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韩军营、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王建平、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华联合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386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31日7时30分许,马坤驾驶的豫EAU9**号(豫EY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间行车道上行驶至二广高速南往北方向1829KM+886m处时,遇前方中间行车道停车排队等候的由王建平驾驶的冀EB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向左打方向(未发生接触)进行避让,致使车辆与前方左侧行车道停车排队等候的由被告韩军营驾驶的豫HH55**号(豫H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此次碰撞致豫HH55**号(豫H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前后又与同车道内停车排队等候的由唐金岭驾驶的豫GA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EAU9**号车上乘车人马宗才死亡,驾驶人马坤受伤,豫HH55**号乘坐人王喜森受伤,豫EAU9**号(豫EY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豫HH55**号(豫H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豫GA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三车及所载货物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常德支队澧县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马坤负主责,韩军营、王建平负次责,唐金岭、马宗才、王喜森无责。事发前,豫EAU9**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份,豫HH55**号车在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冀EB95**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豫GA77**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另查明,马坤驾驶的豫EAU9**号车辆登记权人为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马坤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马坤父亲马宗才死亡,其人身损害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已另案处理完毕。再查明,韩军营所驾驶的豫HH55**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在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用于支付马宗才死亡案赔偿。王建平驾驶的冀EB95**号车辆登记权人为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该车挂靠于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该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中华联合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用于马宗才死亡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马坤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民事责任比例已由生效判决书确定为60%。被告韩军营驾驶机动车(豫HH55**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建平驾驶机动车(冀EB95**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韩军营所驾驶的豫HH55**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韩军营与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共同连带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王建平驾驶的冀EB95**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故王建平与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应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已由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定,即各20%。唐金岭驾驶的豫GA77**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路遥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应依法按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100元。马坤、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中撤回了对唐金岭、河南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故在马坤、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总额中应予剔除100元。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马坤在本案中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依据鉴定意见核定为223350元;2、营运损失:无法确定;3、施救费:根据票据和明细核定为11000元;4、高速公路赔偿费:根据票据核定为1480元;5、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鉴定费:提交鉴定费票据,不予支持。上列合计235830元,剔除马坤、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放弃的100元,其财产损失合计235730元,应首先由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次由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150万限额赔偿内赔偿46346元[(235730-4000)×20%=46346];由中华联合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50万限额内赔偿46346元[(235730-4000)×20%=46346]。其余损失由马坤、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马坤在本起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48346元(2000+46346=48346);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48346元(2000+46346=48346);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马坤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马坤负担2880元,由被告韩军营、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0元,由被告王建平、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负担9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马坤向本院提交两份收入证明,拟证明马坤每月营运收入约为50000元至60000元的事实。各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名,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赔偿马坤营运损失及交通费。关于交通费问题。马坤一审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仅系白纸收据一份,并非缴费发票,马坤既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加以佐证,该收据收款人亦未出庭作证,该份孤证尚未达到证据效力的高度盖然性,即不能证明马坤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未支持马坤交通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营运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对停运损失的保护是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马坤所驾车辆,挂靠于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该挂靠行为不具合法性,如果对该违法行为的所得利益予以支持,无异是对挂靠行为的肯定,会产生不利社会导向,与立法目的相悖亦不符合法律所倡导的价值取向,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马坤关于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马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马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