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陶桂林、张晓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陶桂林,张晓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014号原告:张桂英,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朝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桂林,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马路乡。被告:张晓瑞,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张桂英与被告陶桂林、张晓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桂林、张晓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从事信用卡代还工作,原告将信用卡交给其代还,被告又套用原告资金21000元未予归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确认已经全部收到上述款项,保证于2016年4月15日还清。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陶桂林、张晓瑞未作答辩。原告张桂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陶桂林的身份证明;二、借条、通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陶桂林、张晓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张桂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9日,被告陶桂林(乙方、借款人)向原告(甲方、出借人)出具《借条》,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万壹仟元(71000.00)元整。相关款项乙方已全部收到。乙方保证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若乙方无法还款,甲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借款人:陶桂林。2016.4.9。”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陶桂林拒不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对于被告张晓瑞的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明被告张晓瑞、陶桂林系夫妻且被告张晓瑞对债务已经知晓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张晓瑞承担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桂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桂英借款人民币7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英对被告张晓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由被告陶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錞人民陪审员 李全平人民陪审员 周 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昌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