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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沈菊林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199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菊林,女,系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审被告:沈菊林,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沈菊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涉案金额1388000元认定为民法上的“债务”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新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蔡国庆涉案138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后因蔡国庆病故,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该不起诉决定并非否认蔡国庆本人的犯罪行为,其涉案的1388000元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由有关部门追缴并退回受害人,故上述款项并非属于民法上的“债务”。从法理上来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均有一定的救济途径,如果是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具有唯一性,即使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救济途径,当事人也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模式。故当原债务人以涉嫌犯罪被刑事立案后,所涉款项从性质上就已经转变为犯罪的赃款,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即通过国家公权力为受害人实施救济。被上诉人王新畜以此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与法理相悖。王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是因为蔡国庆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上诉人的财产的侵权之债,而不是普通的合同之债或者民间借贷的债务,否则原审被告沈菊林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至少在离婚前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嫌犯罪的侵权之债由侵权主体原债务人承担,现侵权责任人已经死亡,那么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对赃款的概念存在错误的理解。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本案中,原债务人蔡国庆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法定不起诉,也就是其侵权行为尚未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但因人已去世,对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客观上无法在程序上再行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即蔡国庆在没有法院判决之前,还不是犯罪分子,那么他生前的侵权所得被认定为赃款就没有依据,也就不存在退赔问题。故被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向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主张损失赔偿合法有据。沈菊林述称:同意蔡某意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沈菊林以继承蔡国庆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返还原告购买地皮、房子等款人民币13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自2006年始,原告通过求国良介绍与蔡国庆相识。蔡国庆称能购买至南泥湾村长蛇山脚地皮,并以此为由虚构购买地皮、建房、买房、打桩、送礼、办证等到理由取得原告的信任,先后多次向原告索要现金钱款138.8万元(至2015年),后经公安机关查明,蔡国庆至今未替原告买过地皮、房子等。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以蔡国庆涉嫌犯罪进行抓捕。2016年12月14日蔡国庆因肝病死亡。2016年12月27日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发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蔡国庆因骗取原告138.8万元、骗取求国良8.25万元构成诈骗罪,同时蔡国庆透支使用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中第3页证据部分中载明“6、收条:证实蔡国庆收到王某购房款共计138.8万元的情况;”,最后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蔡国庆不起诉。另查明:被告沈菊林与蔡国庆于1997年成婚,后生育女儿即被告蔡某,蔡国庆与被告沈菊林结婚后于2001年在南明××××村花坟前建造房屋四层并入住,后在2005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10月20日,被告沈菊林因与蔡国庆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南泥湾村花坟前59号的四层楼房及周围所有附属房都归女儿蔡某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蔡国庆之间存在因购买地皮、建房、买房产生的委托关系,因蔡国庆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原告钱财,已被检察机关依法认定为犯罪,后因蔡国庆病故,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蔡国庆返还原告钱财的债务仍然存在。蔡国庆现已死亡,其女蔡某为蔡国庆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沈菊林因已与蔡国庆离婚,不是继承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故被告蔡某在继承蔡国庆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债务。被告蔡某关于蔡国庆不存在遗产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因遗产的存在与否以执行中的查明为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蔡国庆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38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2元,减半收取计8646元,由被告蔡某在实际继承蔡国庆遗产范围内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蔡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王某钱财共计138.8万元进行挥霍的事实清楚,已由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予以认定。后因蔡国庆在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死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在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表明对蔡国庆的行为在刑法上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无法通过刑事中的追缴、退赔等程序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但在民事上仍需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蔡国庆的行为触犯刑法,故无需在民事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因蔡国庆死亡,上诉人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王某的清偿债务责任。一审法院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2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