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妙兰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115执2924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妙兰,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2924号申请执行人:刘妙兰,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彭锦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杰洪,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洲村民委员会办公大楼内,组织机构代码23130012-3。法定代表人:黎伟全。关于刘妙兰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向刘妙兰返还购房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本金,从199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赔偿款74000元的义务,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404元。因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作出决定,将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及执行措施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及执行措施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29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伟军审判员 黄志明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