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申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斌与盛海昕、陈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海昕,蔡斌,陈侃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海昕,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坚,江苏吴伯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斌,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侃,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再审申请人盛海昕因与被申请人蔡斌、陈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海昕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情颇为简单,但一、二审法院就案涉事实作出不同的法律关系定性,从而偏袒被申请人。(二)一审认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基于合伙关系或担保关系才产生追偿权,而本案中双方无此法律关系,被申请人的追偿不存在法律依据。本案中相关部分工人所持欠条均有明确的债务主体,被申请人亦凭此借条向一审法院起诉,故被申请人蔡斌的行为系不当得利中的非债清偿。二审判决先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后又冒出无因管理一说,只能说明二审也是举棋不定,相互矛盾。(三)二审认为案涉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二审认为通过起诉行为即为履行通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行为当然不能具备法律效力。(四)二审法院发传票开庭,但当天却以其他成员工作繁忙为由改为谈话。且应到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9时15分,却在被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出庭手续的基础上直到9时33分才开始庭审程序。(五)二审开庭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二审判决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效率如此之高与上述的繁忙不一致。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蔡斌提交意见称,发生欠条的原因是2013年他们的工程出了问题。年底时盛海昕打电话给我,让我解决钱的问题,并承诺会把钱还给我。但此后一直未还。请求驳回再审申请。陈侃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正确。蔡斌按照陈侃的要求,介绍了11名工人到陈侃承包的工地工作。陈侃与11名工人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账单,盛海昕在结账单上签名确认并承诺此款到2013年12月30日由其支付。但陈侃、盛海昕到期均未支付。此后,蔡斌于2014年1月26日将陈侃、盛海昕所欠工人工资按陈侃出具的结账单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工人。11名工人亦向蔡斌出具了收条并将结账单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蔡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让与第三人。本案中,11名工人从蔡斌处取得相应款项后,将债权凭证交给蔡斌,由蔡斌向陈侃、盛海昕主张权利,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通知的方式未作规定。通知债务人的目的在于使其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向谁履行义务。蔡斌持结账单,以陈侃、盛海昕为被告诉至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已通知债务人。故盛海昕关于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二审卷宗材料,二审审理中程序亦无不当之处。综上,盛海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海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专审判员 陈珑珑审判员 顾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