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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舜浦纸业公司诉被告马健峻、邱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舜浦纸业有限公司,马健峻,邱淑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408号原告:浙江舜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法定代表人:江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聚柏,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峻,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邱淑丽,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良,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马健峻之父、邱淑丽之公公。原告浙江舜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健峻、邱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舜浦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聚柏、所鑫、被告马健峻���马健峻、邱淑丽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舜浦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48282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马健峻签订购销协议一份,二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工艺纸、纸绳等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282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马健峻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纸绳业务关系,但对原告所诉482828元欠款不认可。邱淑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被告欠款数额,提交了2013年4月10日的库存盘点表三份、2013年4月23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库存盘点表均由马健峻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江峰签字,载明了纸绳的种类、数量和部分纸绳的价格,其中两份分别手写标注了纸绳的单价、盘货总额。经计算三份库存盘点表货物价款80万元左右。2013年4月23日的对账单载明“浙江舜浦纸业有限公司与莱州马健峻对账到2013年4月23日,马健峻未付舜浦货款388000元”,传真件上有马健峻签名。经质证,被告对库存盘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库存盘点表仅是双方盘货的证明,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上述库存货物均已交付给原告,原告于盘货后十日左右派车拉回,库存盘点表即是交���货物的证明,原告方拉货当日未出具收货手续;对对账单,被告主张系复印件或传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还提供了2013年5月5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的签收单传真件5份,用以证实双方对账后发生的业务情况,货款共计359520.9元。上述签收单除2013年11月19日的(货款45124.2元)外,均有马健峻签字,2013年5月5日的签收单还由马健峻对货物验收情况手写进行了标注。经质证,被告主张上述签收单系传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在2013年5月5日的对账单上书写了验货的情况。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双方对账后原告发货的情况,提供了留存的销售出库单22份,其中部分有承运人司机签名,2013年11月19日的出库单由承运司机“吴建荣”签字,且出库单载明的货物种类及数量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9日的签收单传真件一致;提供并当庭��示了原告使用的“富通天下”管理软件,证实软件记录的被告通过传真回传签收单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无其签字;对传真管理软件,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使用,可以自行修改相关信息,且即便是通过被告的传真号码发送,也不能断定是被告的行为,另,其中一份传真签收单无马健峻签字,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二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舜浦纸业有限公司系从事工艺编织纸制造、纸制品加工、销售等的企业,被告马健峻曾系原告在莱州沙河仓库的库管。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对库存进行了盘点,库存纸绳、纸筒等价款约8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山东市场代理购销协议》,原告将莱州、平度、海阳的市场交给马健峻代理销售,原告不再直接销售。合同约定了执行价格、运��及税等问题,合同第6条还约定:乙方定的纸筒纸绳等产品不得退货,包括原库存留下的部分。2013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马健峻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后回传给原告。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马健峻未付货款38800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业务,2013年5月5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19日,马健峻购买原告纸绳共计314396.7元,并通过传真回传签收单确认了以上数额。庭审中原告除上述四份签收单外,还提交了2013年11月19日的签收单一份,货款数额为45124.2元,但没有被告签字。以上货款共计359520.9元。对于对账后发生的业务数额,被告庭审中认可“约35万余元”。后被告付款2757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482828元(对账数额388000元+后续货款370528元-275700元),其主张的后续货款370528元与5张签收单359520.9元的���额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对账单虽系传真件,但根据双方陈述,以传真形式确认往来业务属于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述对账单传真件与盘货清单、购销协议第6条“乙方定的纸筒纸绳等产品不得退货,包括原库存留下的部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的库存货物。被告主张将盘点库存全部交还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账后继续发生买卖业务,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记载的货款共计359520.9元,虽然其中货款数额为45124.2元的签收单没有马健峻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但该签收单与同日由承运司机签字的出库单相互印证,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后续业务数额“约35万余元”,与五张签收单载明的数额相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签收单不认可,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后续业务数额359520.9元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于被告已付款数额275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马健峻应给付原告货款471820.9元(388000元+359520.9元-2757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淑丽系被告马健峻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峻、邱淑丽共同给付原告浙江舜浦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7182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健峻、邱淑丽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471820.9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原告浙江舜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健峻、邱淑丽负担83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马健峻、邱淑丽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5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冯 妮人民陪审员  李洪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银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