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康军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康军,男,1964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阳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康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雄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扬帆、高娥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被告人周康军从祁阳县阀门厂擅自购买了一把火铳用于打猎,并将该火铳私藏于祁阳县肖家村镇大屋村4组的家中,并多次使用该火铳打猎。2016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康军主动将其私藏于家中的火铳上交至祁阳县公安局肖家村派出所。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康军所持有的火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康军主动投案至祁阳县肖家村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物证检验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康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康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康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康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经祁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康军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康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雄英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钰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睥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