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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9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孙长兴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孙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交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退休干部,住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兴,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铁路局西安西站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上诉人张鹏因与被上诉人孙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鹏与孙长兴及杨春风(孙长兴已亡故的妻子)原系有业务管理关系的上下级同事,2000年6月25日张鹏向杨春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春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后张鹏向孙长兴归还了10000元。2010年8月19日张鹏向孙长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长兴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年底前还”。后张鹏未向孙长兴归还借款10000元,孙长兴一直向张鹏索要,张鹏仍未还款,孙长兴遂于2017年1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0年底开始按年利率5.6%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鹏应按照约定向孙长兴归还借款本金,张鹏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孙长兴要求张鹏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孙长兴要求张鹏按年利率5.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节,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亦依法应予支持。张鹏辩称借杨春风的20000元已还,给孙长兴写借条10000元,孙长兴没有将10000元交给张鹏,借条怎样到孙长兴手里不清楚,这么多年孙长兴一直未联系张鹏及超过诉讼时效等,张鹏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张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长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10000元及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5.6%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张鹏承担。(张鹏已预付,张鹏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孙长兴。)宣判后,张鹏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借杨春风的钱多年已经还清;2010年8月19日的借条系其酒后出具当时没有拿到钱;原审判决借款利率按5.6%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且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孙长兴一审提供的证人系为证。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长兴的诉讼请求。孙长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孙长兴持内容明确的借条要求张鹏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鹏逾期未还款,孙长兴要求张鹏按年利率5.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张鹏辩称其实际没有收到借款,反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孙长兴借款后,一直向张鹏索要借款,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414元由张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涤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