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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常清与被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清,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708号原告常清,男,汉族,现住阳泉市晋东化工厂。委托代理人郝雯蕊,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胜利,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济宁公司)。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佳俊,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清与被告天河公司、平安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晋03民终1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清、委托代理人郝雯蕊、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佳俊到庭参加的诉讼,被告山东天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2时30分,被告天河公司工作人员赵发新驾驶鲁HTH5**号小型轿车由阳泉市社会养老保险所路口右转弯驶入德胜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常清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发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3442.8元,误工费73885.82元,护理费25301.4元,营养费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0元、电动车损坏4480元、施救费340元,共计210227.66元。关于重新鉴定的中宇鉴定中心与原鉴定机构系同级别的鉴定机构,对中宇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委托更高级别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山东天河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者赵发新系其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济宁公司辩称,事实情况认可,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2时30分,被告山东天河公司工作人员赵发新驾驶鲁HTH5**号小型轿车,由阳泉市社会养老保险所路口右转弯驶入德胜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常清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遇肇事,致原告常清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当时并未住院,时隔一天的29日原告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做MRI检查,未住院。又隔三天的11月2日原告又在市一院开据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伤,建议:卧床休息,门诊复查”仍未住院。而时隔四十六天后的12月19日入住市一院,至2015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8天。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发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委托鉴定,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原审庭审中,被告山东天河公司及平安济宁公司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同意。随后本院依程序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评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是身体损害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2014年12月19日入院,出院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共计住院188天。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髌上囊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右膝股股内侧踝皮质下小囊变。另查明,鲁HTH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治疗费票据4份、误工证明一份陪侍费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车票若干张、伤残鉴定书一份、机动车投保单二份为凭。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门诊手册和病历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有些长,且住院时间较长,故申请对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非医保的费用非手术、非医保应扣除492元,出院结算单中428元应当扣除,购药小票是治疗胃的,没有医嘱和处方应去除。车辆损失费应当折旧,交通费请酌情认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没有明显的诊疗行为,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核减住院天数。被告山东天河公司与被告平安济宁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天河公司提供收条一份,证明给付了原告1000元,提供施救费、拓号费、存车费票据、结算单、发票、门诊票据八份,证实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事发时原告无需住院。原告对收到1000元无异议,其他不清楚。本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20140100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该认定书认定:赵新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关于对原告提出再由上一级别的鉴定机关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应依三方同意重新委托鉴定的结果为准。为此,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医药费15417.6元(被告天河公司垫付1974.8元,原告自行花费13442.8元,其中买胃药25.5元,不明票据两张费用8元,与本案无关,应自行负担),除去被告山东天河公司垫付的1974.8元,原告自行花费为13409.3元;二、误工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住院于2014年10月份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未构成伤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为误工天数按照9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10075.23元(3358.41/月÷30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88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为标准计算,时间按90天计算为宜,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为9000元;四、护理费:原告提供陪侍人员李丽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实其月工资为2927.23元〔(2941.7元+2835.7元)+3004.3元/3〕,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主张按照11个月计算,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护理天数为90天,则护理费为8781.69元(2927.23/月÷30天×90天);五、交通费:因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址,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经重新鉴定原告常清未构成伤残,故此两项费用主张无法律依据;七鉴定费:有发票为凭,可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因未构成伤残,故应自行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2500元,因系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垫付,且经鉴定确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该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八、车损费用:被告天河公司提供结算单证明为665元,本院予以认定;九、原告提供被损坏电动车票据,金额为4480元,本院结合车辆购买年限,扣除折旧,酌情认定为1500元;十、关于原告常清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400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无证据证明购买的器械与伤情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十一、被告山东天河公司职工赵发新事发后为原告治疗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领取赔付款之日应退还山东天河公司1000元,由山东天河公司转付赵发新。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得到的赔偿包括:医药费15384.1元(被告山东天河公司垫付的1974.8元、原告自行花费的13409.3元)、误工费100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为9000元、护理费为8781.69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拖车费340元、被告施救费930元及车损费用665元、原告电动车损失折款1500元、被告天河公司职工赵发新给付原告1000元,以上共计57176.02元。鲁HTH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天河公司负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山东天河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济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81.69元、误工费10075.23元、交通费500元及车损费1500元、拖车费340元,以上共计31196.92元。二、被告平安济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3409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以上共计21409.3元。三、被告平安济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山东天河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974.8元、施救费及车损费用1595元,共计3569.8元。四、原告常清于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之日退还被告山东天河公司1000元,由其转退职工赵发新。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山东天河公司负担,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是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景云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人民陪审员  尹怀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