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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光明、周习梅等与杨通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明,周习梅,杨通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506号原告:陈光明,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周习梅,本案原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习梅,女,1965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杨通才,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陈应贵,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光明、周习梅与被告杨通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习梅、被告杨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应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明、周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杨通才返还被砍伐的椿树并赔偿损失费2000元;2、由杨通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杨通才盗伐二原告家椿树一棵,原告向村委会、派出所、林业站等部门反应,杨通才均拒不配合调解。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杨通才辩称,这棵椿树系家里面老人所栽,属于被告家所有,在30年前被告家就去砍过一次,但无人制止。现在从原来的老树桩上发芽生长起来的椿树也应当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去砍伐也是合理的。因此,被告砍伐椿树不是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被告两家曾为被告砍伐被告老屋基背后的一棵椿树发生纠纷,经时任村干部的梁某(支书)、杨某(村长)调解,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明确砍下的椿树归被告家所有,今后从该椿树树桩生长出来的树子归原告家所有。2017年2月,被告杨通才将该树桩上生长出来的椿树砍下,并扛回家堆放在其院坝内。原告发现椿树被砍,在被告院坝找到砍下的椿树后,向当地村委会、林业站反映并要求处理。因杨通才不配合,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证人梁某、杨某、赵某、刘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证人梁某、杨某的证言,1994年原、被告两家曾因砍伐涉案椿树发生过争议,后经调解明确今后从该树桩上长出的椿树归原告所有。现被告砍下的椿树系从该树桩上长出的新树,根据当初的协议,该树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出梁某、杨某调处的椿树非本案争议杉树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的椿树砍伐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砍下的椿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该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通才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即将砍伐的椿树归还原告陈光明、周习梅。二、驳回原告陈光明、周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通才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选韬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