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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季发年与王忠诚、余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发年,王忠诚,余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932号原告:季发年。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诚。被告:余娟萍。原告季发年诉被告王忠诚、余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暂时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为7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5日,被告王忠诚向原告季发年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王忠诚向原告季发年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借款期限7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成讼。另查,被告王忠诚与被告余娟萍于XX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季发年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代理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诚、余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发年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忠诚、余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发年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忠诚、余娟萍负担。原告季发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忠诚、余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婷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