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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祥熙与刘备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熙,刘备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247号原告:孟祥熙,男,汉族,1940年11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备战,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统一信用代码:9141080075229307XK。主要负责人:赵春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熙与被告刘备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被告刘备战、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50.81元、护理费18904.2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6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88元、鉴定费750元、财产损失996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84779.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9128.6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备战承担70%的责任即17955.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6时45分许被告刘备战驾驶豫H×××××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孟祥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孟祥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孟祥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备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备战为豫H×××××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备战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6时45分许,被告刘备战驾驶豫H×××××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孟祥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孟祥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孟祥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备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祥熙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①左侧硬膜外血肿②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③右侧颞顶骨骨折;2、右手背部皮肤裂伤并异物;3、右肩部软组织损伤;4、胸部损伤①双侧创伤性湿肺②双侧胸腔积液;5、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住院45天,期间陪护二人,由其女儿孟霞和儿子孟令辰陪护,支出医疗费35650.81元,2016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每半月一次;2、休息壹月;3、如有不适,及时来诊。经评估,原告电动车损失为588元,支出评估费50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孟祥熙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并支出交通费60元。孟祥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已向原告孟祥熙垫付医疗费3000元。豫H×××××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备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祥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备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孟祥熙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备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下余时间按1人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孟霞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明细印证其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要求护理人员孟霞按照3480元/月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原告要求助听器损失996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616.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6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131.07元[33857元/年÷365天×45天×2人+33857元/年÷365天×(75天-45天)];残疾赔偿金13616.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元;车损588元;以上共计66296.3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27807.5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588元,以上共计38395.53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孟祥熙35395.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备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530.57元(27900.81元×70%),原告孟祥熙要求被告刘备战承担17955.67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熙各项损失共计35395.53元;二、限被告刘备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熙各项损失共计17955.67元;三、驳回原告孟祥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计836.5元,由原告孟祥熙负担257.5元,被告刘备战负担579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0元,由原告孟祥熙负担225元,刘备战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