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欧会忠、肖爱志与刘晓红、雷冒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会忠,肖爱志,刘晓红,雷冒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会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爱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冒明。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上诉人欧会忠、肖爱志与被上诉人刘晓红、雷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会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肖爱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清,被上诉人刘晓红、雷冒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会忠、肖爱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肖爱志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肖爱志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肖爱志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和责任偿还借款。肖爱志对欧会忠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和担保。“幸福庄园”是欧会忠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开发项目,肖爱志被聘为出纳,从事房产销售和管理,“幸福庄园”资金受欧会忠控制,因此,肖爱志对欧会忠的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肖爱志与欧会忠于2012年5月离婚,婚后没有同居生活,其债务与肖爱志无关。因此,刘晓红、雷冒明将肖爱志列为本案当事人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本金利息计算过高。欧会忠借款后偿还的资金没有在本金中扣除,存在利息转化为本金的情形。刘晓红、雷冒明辩称,1、肖爱志对欧会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上诉人离婚之后,但欧会忠借款始于其与肖爱志婚姻期间,是因为欧会忠每年到期后仍续签。欧会忠自2010年开始借款,每隔一年签订一张借条,说明债务到期后上诉人未能偿还借款或者偿还后又继续借款,借款行为具有连续性;欧会忠、肖爱志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作的约定是绝对不公平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离婚后双方仍居住在一栋楼内,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肖爱志还主动替欧会忠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70万元;离婚后,肖爱志仍然掌管欧会忠房地产项目的资金,因此,上诉人具有密切的身份和财产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男女双方均无配偶而未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定性为同居关系。虽然双方离婚后,但仍保持共同生活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3、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正确且在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内,同时没有重复计算利息的现象。刘晓红、雷冒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530万元及利息(35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18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欧会忠在2011年之前就已经从事了房地产生意,从2011年开始,被告就开始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被告欧会忠挂靠在宁远县雄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房地产开发。2013年5月份,原告等人借给被告欧会忠500万元,与被告欧会忠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欧会忠借款后并没有有效的进行偿还。2014年5月,原告等人又追加了借款60万元,于是在2014年5月12日原告等人与被告欧会忠签订了一份560万元的《借款协议》,这份《借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欧会忠仍然没有有效的偿还,于是原、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被告肖爱志当天以自己的账号付给了原告370万元,另外,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0万元的借条,“今借到刘晓红、王珍平(明确表示自己的资金已由原告给付,不再参加诉讼)、雷冒明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月息3分6厘,每季度结算一次。本人自愿用购买宁远县药材公司新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刘晓红、王珍平、雷冒明抵押管理,到期不能归还,甲方有权处置拍卖已经改造开发的房屋和地产权用于归还本金和利息。从2015年6月1号至2016年5月30号为期一年”。借条写好后,第二天,被告欧会忠又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经过考虑又将180万元借给被告,其中银行汇款了1676000元。被告欧会忠收到180万元的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刘晓红、王珍平、雷冒明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月息3分,每季度结算一次”。被告欧会忠借款后,在2015年12月分两次支付了51万元利息,其他利息和全部借款本金,被告未进行偿还。2016年6月1日原告又找到被告欧会忠催要借款,被告欧会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在350万的借条下面注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叁佰伍拾万元的借款,请求延期半年,并用泠江东路89号-95泠江大夏地下车库和汇金国际一号、二号楼二层商铺、地下室车库作抵押,到期不还可申请法院拍卖”。之后,被告欧会忠于2016年6月18日又给付了3万元利息,2016年7月30日偿还了20万元本金。2016年9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欧会忠催要180万元借款,被告欧会忠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并将原来180万元的借条收回。但从此以后,被告欧会忠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欧会忠与被告肖爱志于2012年5月2日在宁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家有房屋一栋位于泠江东路77号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屋所有权),恒华小区房屋款由女方收回。家有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包括女方签字的)。男方补偿女方贰佰万元整(2012年付清,每月付30万)。”两被告离婚后仍然居住在同一栋房屋内。2013年被告欧会忠挂靠宁远县雄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安排被告肖爱志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管理资金,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资金的收支均使用被告肖爱志的个人账号,并且从该账号的明细来看,该账号内的资金多次与被告欧会忠和被告肖爱志有往来,在庭审中,被告欧会忠解释不清资金往来的理由。并且在被告欧会忠开发的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被告肖爱志以宁远县雄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的名义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欧会忠对借款的数额和利息的约定均表示属实,因此,原告与被告欧会忠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欧会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本案的本金、利息以及被告肖爱志的责任问题,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该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诉请了530万元借款本金,但在2016年7月30日被告欧会忠偿还了本金20万元,虽然庭审时,原告称是在被迫情况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本金”的收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该院认定被告的借款本金从2016年7月30日起认定为51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月息3分6厘”或“3分”,但双方的约定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经给付了的可以按月息3%予以支持,没有给付的只能按2%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欧会忠给付的利息54万元可以计算已经给付了3个半月【54万元÷(530万元×3%)】利息。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肖爱志是否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欧会忠在与被告肖爱志还未离婚时就开始进行了房地产生意,虽然两被告在2012年5月2日协议离婚,但两被告在离婚后在2015年前仍然居住在同一栋房屋内,而且在日常生活中,两被告以夫妻关系相伴,邻居也认为他们仍然是夫妻,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在离婚后仍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另外,特别是涉及被告欧会忠开发的房地产资金管理上,被告肖爱志与被告欧会忠有密切的身份和财产关系:其一,虽然被告提供了证据反映被告肖爱志仅是公司的财务出纳,但在没有其他授权的情况下,被告肖爱志以什么身份能够代表宁远县雄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欧会忠开发的商品房;其二,被告欧会忠挂靠了宁远县雄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但所有公司的资金收入与支出都使用被告肖爱志的个人账号,并且从账号明细来看,开发房地产的资金可以随意与被告欧会忠与肖爱志的其他个人账户相互往来,这种财会制度的管理丝毫不影响被告肖爱志随意支取资金的权利,因此,也造成了被告欧会忠与被告肖爱志以及宁远县雄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者之间财产混同。其三、在2015的6月1日,原告与被告欧会忠在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时,被告肖爱志还主动为被告欧会忠支付了370万元给原告。其四,按照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配情况看,两被告对夫妻财产的分配非常不符合情理。根据以上的分析,虽然两被告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两被告的财产关系并没有分开,反而是紧密的联系在一起,而且双方在离婚后很长一段时间都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栋房屋内,因此,被告肖爱志应对被告欧会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同时,对被告肖爱志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欧会忠与被告肖爱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晓红、雷冒明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为止;其中在2016年7月30日前按本金530万元计算利息,在2016年7月30日之按本金510万元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晓红、雷冒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900元,由被告欧会忠与被告肖爱志承担。二审中,欧会忠、肖爱志向本院提交全员人口信息档卡1份;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刘晓红、雷冒明向本院提交证明2份。本院认证认为,欧会忠认可送肖爱志母亲出殡的事实,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肖爱志母亲于2017年3月份去世,出殡时欧会忠予以送行;2015年2月14日欧会忠向雷冒明、刘晓红实际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6%。二审查明本案存在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分析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肖爱志是否应当对欧会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会忠与肖爱志在婚姻存续期间开始从事房地产开发,欧会忠的借款也是用于房地产开发。欧会忠与肖爱志离婚后,肖爱志在没有得到欧会忠授权的情况下以宁远县雄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销售欧会忠所开发的商品房;从账户明细来看,欧会忠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资金基本上都使用肖爱志的个人账户进行收支,导致公司项目资金与个人财产混同。2015的6月1日,刘晓红、雷冒明与欧会忠对借款进行结算时,肖爱志主动为欧会忠支付了370万元给刘晓红、雷冒明,足以说明欧会忠的借款属于其与肖爱志二人的共同债务。欧会忠与肖爱志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居住在同一栋房屋内,欧会忠与肖爱志没有将离婚的事实告知他人,邻居仍然认为双方为夫妻;肖爱志母亲于2017年3月份出殡时欧会忠予以送行。上述情况表明肖爱志对欧会忠所从事的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和财务进行实质性管理和掌控以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人身关系仍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因此,欧会忠所负债务应视为双方婚姻和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肖爱志应当对欧会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二:一审判决本金和利息是否过高。2013年5月12日,雷冒明、刘晓红借款500万元给欧会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6%计算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利息为216万元(500万元×3.6%×12个月);按照《规定》年利率36%计算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利息为180万元(500万元×36%)。因此,欧会忠给付的利息超出法定利息36万元,此款应当抵扣本金。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经过结算,欧会忠和雷冒明、刘晓红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60万元,每季度给付利息60.48万元。欧会忠认为其中的60万元系利息转为本金,雷冒明、刘晓红认为60万元系追加借款;因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金额为560万元,且欧会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60万元系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欧会忠于2014年5月12日向雷冒明、刘晓红借款金额为560万元,扣除欧会忠多给付的金额36万元,欧会忠于2014年5月12日向雷冒明、刘晓红实际借款金额为524万元。本案中,2014年5月12日欧会忠向雷冒明、刘晓红实际借款本金524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结算时间为1年零20天,按照《规定》年利率36%计算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借款利息合计199.12万元(524万元×36%=188.64万元;20天利息计算为524万元×3%÷30天×20天=10.48万元)。本案中,2015年2月14日欧会忠向雷冒明、刘晓红实际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结算时间为3个月零20天,但雷冒明、刘晓红只主张计算3个月的利息,按照《规定》按月利率3%计算3个月利息为9万元(100万元×3%×3个月)。因此,欧会忠应当给付雷冒明、刘晓红实际借款利息为208.12万元(199.12万元+9万元);故截止2015年6月1日欧会忠应当给付雷冒明、刘晓红实际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32.12万元(524万元+100万元+208.12万元)。经审查,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欧会忠尚欠雷冒明、刘晓红借款利息为84.72万元(73.92万元+10.8万元)。本案中,利息73.92万元利息来源说明:(包含一个季度利息60.48万元和20天利息即60.48万元÷90天×20天=13.44万元)。本案中,10.8万元利息来源说明:2015年2月14日,欧会忠向雷冒明、刘晓红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3.6%。2015年6月1日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结算时间为3个月零20天,但雷冒明、刘晓红只主张计算3个月的利息,故欧会忠应当给付雷冒明、刘晓红3个月的利息为10.8万元(100万元×3.6%×3个月)。由此可知,欧会忠已经给付雷冒明、刘晓红3个季度利息为181.44万元(60.48万元×3个季度);2015年6月1日结算后,雷冒明、刘晓红认可欧会忠偿还借款394.72万元(转账370万元+转账3.4万元+现金21.32万元),因此,欧会忠实际给付雷冒明、刘晓红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借款本金利息合计576.16万元(394.72万元+181.44万元)。截止2015年6月1日欧会忠尚欠雷冒明、刘晓红实际借款本金255.96万元(832.12万元-576.16万元)。本案中,一审判决查明欧会忠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雷冒明、刘晓红借款6万元,故欧会忠于2015年6月1日向雷冒明、刘晓红实际借款本金249.96万元。欧会忠于2015年6月2日又向雷冒明、刘晓红借款180万元;故2015年6月2日欧会忠向雷冒明、刘晓红实际借款本金429.96万元。一审判决查明欧会忠于2015年6月2日之后分三次偿还雷冒明、刘晓红利息共计54万元,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给付了的可以按月息3%予以支持,没有给付的只能按2%予以支持,因此,欧会忠给付利息54万元可以抵扣4.2个月【54万元÷(429.96万元×3%)】利息,即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判决查明欧会忠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雷冒明、刘晓红借款本金20万元,故在2016年7月30日之后按本金409.96万元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欧会忠和肖爱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上诉人欧会忠、肖爱志在收到本判决后15日内连带偿还被上诉人刘晓红、雷冒明借款本金409.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为止;其中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按本金429.96万元计算利息,在2016年7月30日之按本金409.96万元计算利息);二、驳回上诉人刘晓红、雷冒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900元,由上诉人欧会忠、肖爱志负担41000元;被上诉人刘晓红、雷冒明负担1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上诉人欧会忠、肖爱志负担38900元;被上诉人刘晓红、雷冒明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世清审 判 员 曾 忞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