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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但承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承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8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承行,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2015年12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75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但承行携带开锁工具来到重庆市南岸区“上海城”小区伺机盗窃。后但承行利用工具打开该栋32楼一房门,盗走被害人熊某放在主卧的“惠普”L0K80PA#AB2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1900元),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次卧的“华硕”X450EI323VC-SL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1300元)。被告人但承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但承行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但承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但承行退赔被害人熊某被盗财物价款19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被盗财物价款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