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为泰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行驶至泰安市环山路岱道庵路口东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赵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泰公刑鉴(毒)字【2017】040530号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