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锦雄与石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雄,石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684号原告:杨锦雄,男,1984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二层。主要负责人:罗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锦雄诉被告石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宇,被告石磊,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43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70元,以上共计10334.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4日23时,原告杨锦雄驾驶贵J×××××号摩托车正常行驶时,与被告石磊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磊负全部责任,原告杨锦雄无责任。被告石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另原告的诉请中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以上三项费用均应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不予认可。误工费酌定按照每天97元标准计算2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93元认定。由于被告石磊仅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原告诉请的赔偿款应在保险限额内分责分项依照原告提交的清单核定后予以确认,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准予报销的范围予以核定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23时00分,被告石磊驾驶贵J×××××号普通客车由贵定县西门坡方向经210国道往贵定县经济适用房方向行驶至包南线2404公里加800米处时越过中心单黄色分道虚线,与原告杨锦雄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锦雄及乘车人韦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锦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锦雄被送往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3344.87元。另被告石磊驾驶的贵J×××××号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原告及二被告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杨锦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当按照过错承担比例由被告石磊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具有社会性功能,有让受害者能及时获得赔偿的目的,故对交强险在进行赔偿时不分责分项。本次事故中除本案原告杨锦雄外还有另一无责乘车人韦泽受伤,二人同时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诸本院,故对其二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获赔的数额应按照实际认定的各自损失在依法认定的二人损失总金额中所占的比例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实际产生,应予支持,但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214元/年予以计算认定,误工费本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元/年计算13天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认可按照每天97元计算20天予以赔偿,尊从其意愿;交通费虽无票据佐证,但实际产生,费用合理,应予支持。停车费票据实为修理费票据,该项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之列,故不予支持。另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提出应在医药费赔偿金额中扣除自费部分537.28元的理由,因无实际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3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13天=1218.58元;误工费应计算为97元/天×20天=1940元,以上费用共计8493.45元,另同一事故中的另案原告韦泽经本院认定各项损失共计134311.02元,故二人的总损失共计142804.47元,对原告杨锦雄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获赔的数额应按照其认定的损失数额在总损失数额中的比例予以确定,即对原告杨锦雄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7256.08元,剩余1237.37元应由被告石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锦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七千二百五十六元零八分(¥7256.08元);二、被告石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锦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三角七分(¥1237.37元);三、驳回原告杨锦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喻正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忠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