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初与单兆芹、金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初,单兆芹,金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099号原告:王初,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克均,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兆芹,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金保林,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王初与被告单兆芹、金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初的诉讼代理人毛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兆芹、金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单兆芹、金保林偿还王初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单兆芹、金保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单兆芹、金保林因资金周转之需向王初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合同履行至2016年5月,单兆芹、金保林便不能按月支付利息。此后,王初多次催要该借款本息,单兆芹、金保林拒不还款。单兆芹、金保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单兆芹、金保林因资金周转向王初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29日,王初及委托其姐姐王春分三次共向单兆芹、金保林转款500000元。2014年7月30日,王初与单兆芹、金保林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单兆芹、金保林向王初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并打到指定账号等内容。单兆芹、金保林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此后,单兆芹、金保林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单兆芹、金保林向王初借款500000元,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佐证。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合法有效,单兆芹、金保林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王初要求单兆芹、金保林偿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单兆芹、金保林支付王初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故王初主张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单兆芹、金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兆芹、金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初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单兆芹、金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子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