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喜华与张才忠、黎云、邱辉忠、叶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华,张才忠,黎云,邱辉忠,叶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124号原告:刘喜华,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被告:张才忠,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被告:黎云,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辉忠,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被告:叶少华,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喜华与被告张才忠、黎云、邱辉忠、叶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安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喜华,被告张才忠、黎云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局,被告邱辉忠、叶少华的委托代理人谭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才忠辩称,被告张才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只是转到了邱辉忠的卡上,邱辉忠把卡交给张才忠,张才忠把钱取出来自已使用。但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更与黎云没有关系。被告黎云辩称,被告黎云对被告张才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不知情,此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云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被告邱辉忠辩称,被告张才忠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原告按被告张才忠的指定将借款打到了被告邱辉忠的卡上。款到之后邱辉忠把卡和密码告诉了张才忠,张才忠自己去取钱的。被告邱辉忠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并没有向邱辉忠催讨过借款项。故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邱辉忠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少华辩称,被告叶少华对于该事情并不知情。原告称向被告邱辉忠、叶少华多次催讨过欠款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才忠、黎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邱辉忠、叶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才忠、邱辉忠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张才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转账至其指定的被告邱辉忠的银行卡上(开户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名:邱辉忠,卡号6230901801010859708)。同时,口头约定:每月按月息5分计算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0000元支付至的被告张才忠指定的被告邱辉忠的银行卡号上。被告张才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张才忠按约定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4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借款合同,亦是确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金额的债权凭证。被告张才忠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张才忠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才忠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云与张才忠系夫妻,应对被告张才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按月利率5%计算己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45000元,根据已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率3%的法律规定,其高于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核减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1454.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才忠、黎云共同偿还借款(以本院计算的借款金额281454.6元为准)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辉忠、叶少华承担共同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邱辉忠、叶少华与原告未形成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云提出张才忠向原告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才忠、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喜华借款281454.6元及利息(以28145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刘喜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刘喜华负担225元,由张才忠、黎云共同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