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益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益国,姚晓光,于庆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益国,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公安局干警,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洲,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雄梅,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晓光,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祥(姚晓光姨夫),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退休工人,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原审被告于庆才(原审余二毛),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蔺树姣,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益国因与被上诉人姚晓光、原审被告于庆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益国上诉请求: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返还陕K519**号起亚小轿车的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拓龙是受益被告朱益国指使扣走原告车辆”的事实错误。本案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倪建义系拓龙老板,余二毛与倪建义之间有经济纠纷。2015年7月12日下午,倪建义指使拓龙、拓虎虎强行将余二毛驾驶的姚晓光所有的陕K519**起亚小轿车扣走。现该车辆由拓龙保管(附陕K519**起亚小轿车照片),拓龙也认可上述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扭曲事实枉法裁判,认定陕K519**号起亚小轿车是朱益国指使拓龙扣走错误,且一审法院遗漏了实际扣车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未采信实际扣车人拓龙的证言,采信了不知案情的徐少明、王忠良的证言(因该证据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且徐少明、王忠良二人均系被上诉人的东北老乡,是受余二毛指使做的假证)。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朱益国侵权的事实,也未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姚晓光答辩称:车是余二毛和朱益国私自扣走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审被告余庆才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本案所涉车辆就是被朱益国扣走了,应当判决其返还。原审原告姚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陕K519**起亚小轿车。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每天以300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姚晓光将自己所有的陕K519**起亚牌小型轿车借给被告余二毛。当日下午,徐少明与被告朱益国、余二毛相约一起在王忠良所经营的东北人家饺子馆吃饭,席间二被告开始争吵,后拓龙等人将余二毛带走并将姚晓光所有的陕K519**(车辆识别代号:LJDKAA242C0056648)起亚牌小轿车扣走。后姚晓光多次与二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姚晓光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姚晓光要求余二毛、朱益国返还其所有的陕K519**(车辆识别代号:LJDKAA242C0056648)起亚牌小轿车之请求,第一,从查明的事实看,拓龙就是受被告朱益国指使扣走原告车辆的。第二,从法律规定看,被告朱益国确实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所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使用费之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中记载该车辆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益国辩称并非自己指使拓龙等人扣走原告所有的车辆,且与被告余二毛在东北人家饺子馆吃饭期间二被告也未发生争吵,更未殴打被告余二毛之理由,因第一,被告余二毛称是被告朱益国派人将其殴打致伤,并强行扣走原告姚晓光所有的车辆。第二,证人拓龙承认认识朱益国,也承认是自己和其他人受其老板指使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走,但拓龙却无法提供指使其扣车之人的真实姓名及详细住址,这与常理不符。第三,徐少明、王忠良当时在场亲眼目睹了被告朱益国叫人殴打被告余二毛,并强行扣走原告的车辆,该二人又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第四,举证不能。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釆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朱益国返还原告姚晓光所有的陕K519**(车辆识别代号:LJDKAA242C0056648)起亚牌小轿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朱益国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倪建义因与于庆才之间的经济纠纷,指使拓龙扣走的车辆。2、朱益国没有实施扣车行为。3、陕K519**号车被案外人扣走,与朱益国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姚晓光的诉讼请求。同时,上诉人申请证人拓龙、周波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姚晓光认为,因上诉人在上次开庭时没有提交谈话笔录,所以是假的;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审被告于庆才认为,根据谈话笔录,倪建义与拓龙及朱益国都是朋友关系,且谈话笔录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谈话没有被上诉人参与,对倪建义的身份不能核实,故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矛盾,拓龙是直接扣车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益国提交的笔录及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当事人对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余二毛的真实姓名为于庆才,系同一人,其余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朱益国对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2日下午,徐少明、朱益国和于庆才在王忠良经营的东北人家饺子馆吃饭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吃饭的过程中,于庆才开来的陕K519**(车辆识别代号:LJDKAA242C0056648)起亚牌小轿车被拓龙等人扣走。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拓龙出庭作证,虽然拓龙当庭称述其受老板指使扣车,但是其当庭回答不知道其老板的名字。拓龙在二审中虽然说明了其老板的名字,但也认可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是真实的,故拓龙的证言相互矛盾,与常理不符。王忠良系徐少明、朱益国和于庆才当天吃饭所在饭店的经营者,其和徐少明均系该事件的在场人,原审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王忠良、徐少明的证言的证明力显然大于拓龙的证言。故原审法院根据与王忠良、徐少明调取的谈话内容,认定朱益国与于庆才发生争吵后,叫人来与于庆才发生纠纷,并将于庆才开来的陕K519**(车辆识别代号:LJDKAA242C0056648)起亚牌小轿车开走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益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