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执11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永令、聂仁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令,聂仁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11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永令,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执行人:聂仁永,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河沟村人。本院在执行李永令与聂仁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2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聂仁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大王支行账号16×××69账户银行存款310000元。二、冻结期限一年,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取。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