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特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游通乐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游通乐
案由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民特447号申请人:游通乐。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因本院准许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鸿源02”轮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因“鸿源02”轮触礁造成的船载货物损失630279元,在已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并提供了集装箱货物运单、相关购销合同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游通乐债权登记的申请;二、申请人游通乐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在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游通乐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诉讼请求提起确权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世新审判员 史红萍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凯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