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宗均与王宗异、谭秀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均,王宗异,谭秀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629号原告王宗均,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510XXXX。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异,男,汉族,1954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510XXXX。委托代理人周俊武,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秀芳,女,汉族,1956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510XXXX。委托代理人周俊吾,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宗均与被告王宗异、谭秀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伟,被告王宗异、谭秀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吾,证人吴登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孔明乡姜殿村X组的房屋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立即将滴水在原告房屋上的三匹角子拆除;3.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告房屋后面的钢丝网和茶拆除;4.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告房屋前面的柴火搬开;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竹笼损失3000元;6.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告房屋外面的田坎路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承包田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宗异是兄弟关系。原告一直在外经商,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房屋屋檐三匹角子伸出滴水在原告的房屋上,并在原告房屋后面私建钢丝网,将钢丝网圈到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地方栽了约1米宽的茶叶,还把原告的竹笼砍除,又将原告唯一经过被告土地的和条田坎全部毁坏,导致原告不能耕种承包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及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秩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宗异、谭秀芳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二被告的房屋并未与原告的房屋相邻,二被告也没有砍伐过原告的竹笼。二被告架设的钢丝网是在自家土地上,目的是为了喂养小鸡,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先诉称的柴火,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搬离。原告诉称的田坎毁坏也是因原告自己撂荒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宗均的房屋坐落于邛崃市孔明乡姜殿村XX组X号X栋X层X号(宅基地使用面积243平方米、建筑面积243.08平方米)。被告王宗异、谭秀芳的房屋坐落于邛崃市孔明乡姜殿村XX组XX号X栋X层XX号(宅基地使用面积247平方米、建筑面积180.14平方米)。原告王宗均的房屋与被告王宗异、谭秀芳的房屋相邻。被告王宗异、谭秀芳在修建房屋时,修建的房屋屋檐在与原告王宗均房屋相邻处伸出覆盖在原告王宗均房屋屋檐的上方(伸出覆盖约八十厘米)。原告王宗均与被告王宗异、谭秀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在邛崃市孔明乡姜殿村XX组,且原告王宗均与被告王宗异、谭秀芳承包经营的土地相邻。2016年11月左右,被告王宗异、谭秀芳将原告王宗均耕种承包土地需经过的田坎毁坏,导致原告王宗均不能通过正常、合理的路径耕种承包土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材料;2.邛崃市孔明乡姜殿村XX组X号X栋X层X号房屋产权材料、邛崃市孔明乡姜殿村XX组XX号X栋X层XX号房屋产权材料;3.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邛崃市孔明乡姜殿村村民委员会、邛崃市司法局孔明司法所联合出具的《证明》,邛崃市孔明乡姜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们调解协议书》;5.现场照片;6.证人吴登荣的证言;7.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宗异、谭秀芳在修建坐落于邛崃市孔明乡姜殿村XX组XX号X栋X层XX号的房屋时未经原告王宗均的同意,二被告将修建房屋的屋檐伸出覆盖在原告王宗均的屋檐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王宗均的相邻权,二被告依法应当将二被告房屋伸出覆盖在原告王宗均屋��上的部分进行拆除。被告王宗异、谭秀芳在未经原告王宗均同意的情形下,擅自毁损原告王宗均耕种承包地需经过的田坎,导致原告王宗均不能通过正常、合理的路径耕种承包土地,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宗均的通行权,二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王宗均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因原告王宗均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非法砍伐了原告王宗均所有的竹木,及因二被告砍伐王宗均所有的竹木的行为给原告王宗均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竹木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王宗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原告王宗均不能通过正常、合理的路径耕种承包土地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王宗均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未能耕种土地造成的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王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及二被告房屋后架设的钢丝网是架设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故本院对原告王宗均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二被告架设的钢丝网及移除茶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第1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异、谭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邛崃市孔明乡姜殿村XX组XX号X栋X层XX号房屋与邛崃市孔明乡姜殿村XX组X号X栋X层X号相邻处伸出并覆盖在邛崃市孔明乡姜殿村XX组X号X栋X层X号房屋上的房檐拆��(只拆除覆盖部分);二、被告王宗异、谭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二被告毁损的因原告王宗均耕种承包经营的土地且需经过被告王宗异、谭秀芳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的田坎修复(修复后的状态应为能正常经过行人);三、驳回原告王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宗异、谭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