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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张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张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136号原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99号鼎盛时代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7303134-9。法定代表人:胡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娅,女,汉族,1974年4月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被告张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称: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安徽佳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99号鼎盛时代广场铂金汉宫提供物业服务工作,并经过合肥市物价部门办理了收费许可证,具有合法收费资质。被告系该小区9号楼818室的业主,入住后,被告向原告签署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保证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入住后,没有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合计3900元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公摊费用59.6元,合计395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娅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日,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安徽佳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按季度缴纳,每月10日前交费。公摊水、电费由业主按月按面积分摊缴纳。2014年4月1日,安徽佳诚置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以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核定为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4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对业主进行管理与服务。被告张娅系该小区9号楼818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52.07平方米,高层住宅),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00元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公摊费用59.6元。另查明:原告的物业资质是一级,2011年4月入驻铂金汉宫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服务价格登记证、补充协议、授权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承诺书、被告身份信息、欠费明细表、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公摊电费发票及公示表和催费通知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安徽佳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包括张娅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张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张娅未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00元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公摊费用59.6元属实。张娅对于合同期内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正当,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合计395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合计39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