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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雅致彩钢板房制造厂与周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雅致彩钢板房制造厂,周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229号原告:瑞安市雅致彩钢板房制造厂,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上升村营升路***号。经营者:周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周康强,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瑞安市雅致彩钢板房制造厂与被告周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雅致彩钢板房制造厂的经营者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康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雅致彩钢板房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康强偿还原告货款743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7年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售集装箱以及办公桌椅等相关货物。原告于2017年2月底交付货物后,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与原告在2017年3月3日补签了一份合同,合同确认货款以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7628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96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4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不正当理由推诿。被告周康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瑞安市雅致彩钢板房制造厂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产品)工程承揽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康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集装箱、床铺、办公桌椅。2017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产品)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集装箱11个,其中6个为新的,单价为6500元/个,5个为旧的,单价为5500元/个;床铺53张,每张150元,共7950元;办公桌椅210元/套,3套共630元;床铺安装费1200元。以上款项共计76280元;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原告有权以合同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三倍利息收取违约滞纳金。被告周康强在落款甲方处签字,并提供电话(133××××9598)和个人身份号码()。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96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4.35%。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雅致彩钢板房制造厂与被告周康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康强在载明货物明细和货款金额的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实际履行部分货款支付义务,可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320元,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雅致彩钢板房制造厂货款7432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计829元,由被告周康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薛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