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董樱桃与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樱桃,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民初2008号原告董樱桃,女,汉族,1981年6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建霞,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浩翔商务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街北、人民路西(植物园南门西)。法定代表人陕文华,董事长。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公园北路东九龙国际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森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樱桃诉被告咨询公司、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樱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建霞、段士军、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两年商铺租金的收益22023元(137645×8%×2年)(2014年8月13日-2016年8月13日);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应付租金的利息3303元(11011元×21个月×1%+11011×9个月×1%)。两项共计2532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了《九龙国际广场商铺权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公园北路的九龙国际广场的3层D66号商铺权益转让给原告,期限为十年,转让总价款为137645元。交付方式为原告交清全款后,被告置业公司立即办理交付手续。同日,原告和被告咨询公司签订了《九龙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咨询公司统一经营,原告收取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为第一年度及第二年度为商铺转让总价款的8%。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被告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被告咨询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收益。2015年5月8日,被告置业公司出具《商铺委托管理告知书》,承诺:”公司将返还租金延后半年发放,在此期间应返还各位业主的租金以每月百分之一计息,届时一并给付。”,后原告多次和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咨询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被告置业公司辩称,租金计算的公式需要扣除2%的税收,且已经返还给原告第二年的租金971.22元。欠付租金应为21960.44元【第二年欠付租金(137645元×8%×0.98-已返租的971.22元)+第三年欠付租金(137645元×9%×0.98)】。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为《商铺委托管理告知书》仅仅是一份告知书,并不是合同类的文书,不足以证明存在利息给付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九龙国际广场商铺权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受让权益的商铺为九龙国际广场3层D66号,该商铺权益总价款合计137645元,原告方商铺权益款全款实际到账后,被告置业公司应当立即办理交付手续。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全部房屋价款13764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咨询公司签订《九龙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咨询公司使用或租赁,委托期限十年,自该商铺根据《九龙国际广场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签订权益款项全款实际到账之日起算。第一、二年的年化收益率均为8%。支付方式为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一次,即自起算日满12个月后的15日内支付上一租赁年度的租金收益。原告方在委托经营期间因商铺出租发生的租金税收及其他依法应由原告方交纳的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并在被告咨询公司支付原告方的租金中代扣代缴。如被告咨询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或转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方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后被告置业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商铺。2015年8月28日,被告置业公司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开发九龙国际广场项目法人王志忠与股东刘森民等为代表,与九龙国际业主代表共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将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对业主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返租情况进行登记与对账,优先将2013年至2014年剩余的几户业主进行全额返租,其次对银行已审批通过的银行贷款购房业主进行返租,最后,对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已交齐首付款及全额付款购房的业主进行返租,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返还业主返租,最低返租金额不低于业主返租金额的60%。期间,针对剩余所欠返租部分,我公司将按照双方代表约定,按返租部分的金额以每月一分五的利息进行补偿,到2016年9月20日前(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返租款)付清剩余所欠的40%返租及利息,若未付清剩余40%所欠返租及利息,即可解除所有业主购房合同即退房。关于2015年至2016年返租事项,开发商与各位业主再另行协商,开发商必须保证于2016年9月20日前开业。”2015年10月27日,被告置业公司支付原告返租费971.22元。另,二被告自愿共同承担欠付原告方的租金并同意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以月息1分支付欠付租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及《九龙国际广场商铺权益转让合同》一份、收据一张、《九龙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咨询公司签订的《九龙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与原告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咨询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原告诉请的利率亦不同,但本案被告置业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可以视为对被告咨询公司欠付租金自愿承担给付责任,且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是其自愿处分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在庭后亦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方租金的责任并同意按照月息1分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并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置业公司辩称中要求扣除2%的税收,虽然双方对税费有约定,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代扣代收税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本案不予调整,被告置业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原告诉请的租金为委托后的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被告在辩称中所述是欠付原告第二年度及第三年度租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年度的租金已付,而原告请求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的租金,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只支持原告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的租金及相应利息。原、被告签订《九龙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委托管理的起算日为全款到账日即2014年8月13日,原告已交付的房款为137645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即委托的第一、二年双方约定的租金利率为年利率8%,故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方的租金为22023元(137645元×8%×2年=2202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971.22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第一、二年租金21051.78元(22023元-971.22元=21051.78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为自起算日满12个月后的15日内,故第一年的租金利息应自起算日满12个月后的15天的次日即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2017年5月29日共计21个月的利息应为2108元【137645元×8%×1年-971.22元】×1%×21个月=2108元);第二年的租金利息应自2016年8月29日起算,至2017年5月29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应为991元(137645元×8%×1年×1%×9个月=991元)。两年租金利息共计30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董樱桃租金2105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董樱桃租金利息3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202元,原告负担15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唐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