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士彩与郑成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彩,郑成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660号原告:朱士彩,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斌,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建,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35704420G(1-1)。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士彩诉被告郑成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李祖斌,被告郑成建,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彩诉称:2015年8月4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挪用的皖A×××××号燃油助力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合肥市林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藏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郑成建驾驶的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9日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部骨折、左足多发趾骨骨折、左尺骨鹰嘴撕脱落性骨折、脑挫伤、要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肾上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16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9月30日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6年11月8日,原告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上述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成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55.36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郑成建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我方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评定规范已经被废止,根据现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的伤情只能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庭前我公司已经向贵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郑成建在庭审中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不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7时20分左右,原告朱士彩驾驶皖A×××××号燃油助力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合肥市林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藏路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被告郑成建驾驶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西藏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两轮普通摩托车右侧与小型越野客车前部相撞,致朱士彩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郑成建负次要责任,朱士彩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士彩先后两次分别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9日、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部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尺骨鹰嘴撕脱落性骨折、脑挫伤等。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68295.6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朱士彩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50元。2016年11月2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朱士彩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士彩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士彩伤后的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为宜。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朱士彩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29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朱士彩2015年8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朱士彩系合肥天柱包河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4月起原告朱士彩即居住在合肥市××路××号书香门第6栋1908室。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成建为原告朱士彩垫付医疗费32500元。再查明: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郑成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产权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成建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士彩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成建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是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该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且被告郑成建对此亦有异议,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朱士彩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郑成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并由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朱士彩的损失为:1、医疗费68295.6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出院小结等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两次住院时间31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180日)。4、原告主张护理费36204元(6034元/月×6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社保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每月有固定工资6034元,原告主张按照6034元/月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4353元/人、年予以计算护理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80日,故其护理费为21873元(44353元/人、年÷365天×18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0元(5000元/月×9月),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社保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系合肥天柱包河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6年度安徽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667元/人、年予以计算。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5261元(47667元/人、年÷365天×270天)。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3131.2元(26936元×20年×21%),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朱士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26936元/年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及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3131.2元(26936元×20年×21%)。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4500元。8、鉴定费20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52240.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20000元(其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32240.8元,由被告郑成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即39672.2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郑成建为原告朱士彩垫付的费用,为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朱士彩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郑成建。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士彩损失159672.2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朱士彩127172.2元,支付被告郑成建垫付款32500元);二、驳回原告朱士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被告郑成建负担1384元,原告朱士彩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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