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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诉人吴贵琴、高瑞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再18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负责人:徐学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贵琴,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瑞礼,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民,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颍上供电公司”)与被申诉人吴贵琴、高瑞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颍民一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颍上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阜民一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5】34000000210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皖民抗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颍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松、被申诉人吴贵琴及委托代理人李雷、被申诉人高瑞礼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民到庭参加诉讼,检察机关指派检察人员肖金禄、张中涵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高瑞礼系原新集电管站员工,1998年3月9日,高瑞礼向吴贵琴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暂借吴贵琴现金壹万元整付站集资款,月利1.5%”。1999年4月12日,高瑞礼向吴贵琴借款172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贵琴现金壹万柒仟贰佰元付站集资款,月利1.5%”。1999年5月21日,高瑞礼向吴贵琴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贵琴现金贰万元付站集资款,月利1.5%”。借款后,高瑞礼仅向吴贵琴付利息至2000年底。1999年4月13日,新集电管站向高瑞礼借款17200元,月利率1.5%,该站为高瑞礼出具票据,该票据载明:1999年4月13日,新集农电站借高瑞礼款17200元,月利息1.5%,开票李虹,收款郝伟伟,并加盖该站公章。1999年5月23日,新集电管站向高瑞礼借款20000元,月利率1.5%,该站为高瑞礼出具票据,该票据载明:1999年5月23日,新集农电站借高瑞礼款20000元,月利息1.5%,开票李虹,收款赵鑫,并加盖该站公章。2001年6月,原新集电管站合并至颍上供电公司,高瑞礼认为该借款是为原新集电管站农村电网改造所借,应由颍上供电公司偿还。为此,各方发生纠纷,吴贵琴向法院提起诉讼。原一审认为:吴贵琴与高瑞礼之间的472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高瑞礼与颍上供电公司的37200元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高瑞礼向吴贵琴出具的借条三份和原新集电管站向高瑞礼出具的票据两份可证。高瑞礼向吴贵琴借款为了向原新集电管站交集资款,后原新集电管站合并至颍上供电公司,新集电管站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颍上供电公司享有和承担,但高瑞礼怠于向颍上供电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吴贵琴的合法权益,吴贵琴代位请求颍上供电公司偿还37200元及该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颍上供电公司偿还该款后,吴贵琴与高瑞礼之间以及高瑞礼与颍上供电公司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归于消灭。高瑞礼诉称的1998年3月10日向原新集镇供电管理站交纳的集资款10000元,高瑞礼没有提供该站为其出具的票据原件,也无证据证明该复印件来源于原新集电管站账册,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交纳原新集电管站的集资款,故该笔债务及其利息应由高瑞礼偿还给吴贵琴。颍上供电公司辩称驳回吴贵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贵琴372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二、第三人高瑞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贵琴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三、驳回吴贵琴的其他诉讼请求。颍上供电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贵琴对其诉讼请求。二审认为:高瑞礼于1999年两次向吴贵琴借款共计37200元,后高瑞礼又将该款出借给原新集电管站,该站工作人员为高瑞礼出具加盖其公章的借条证实了高瑞礼已将37200元出借给原新集电管站。原新集电管站合并至颍上供电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颍上供电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债权均已到期,高瑞礼未偿还吴贵琴的借款,又不以诉讼方式向颍上供电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致使吴贵琴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法律规定,吴贵琴可以行使代位权直接向颍上供电公司主张权利。故颍上供电公司称其与高瑞礼、吴贵琴均无合同关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高瑞礼与原新集电管站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颍上供电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判颍上供电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抗诉意见:(2012)阜民一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理由:1、高瑞礼与新集电管站之间的17200元借款系虚构的债权。在中鑫会计事务所对新集电管站6名职工集资状况的审计调查中,高瑞礼本人承认第三次集资16000-17000元时,其没有交钱,只是在站里统一造的职工名单及集资金额上集资人处签字,站里统一给出的收据,故该笔借款是虚构的。2、原颍上县新集电力管理站财物管理混乱,存在虚构借款事实的情况。在2004年安徽中鑫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及2015年安徽光明司法鉴定所对颍上县新集电力管理站的司法鉴定报告中均指出,原新集电管站未建立内部会计监督机制,不能保证会计账薄真实反映单位的经营状况。单位会计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未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吴贵琴答辩:1、高瑞礼与颍上供电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贵琴与高瑞礼也存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吴贵琴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2、安徽中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鑫会(2004)113号审计报告和本案没有关系,且只审计了6人的账薄,刻意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账薄。3、安徽光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光明司法(2015)会鉴字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仅仅反映出当时新集电管站账薄存在混乱,但不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建议驳回颍上供电公司的再审请求。高瑞礼答辩:1、本案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不存在虚构。2、关于安徽中鑫会计师事务所对高瑞礼的询问笔录,高瑞礼当时回答问题时记忆模糊,没有具体到第三次集资款的具体时间和具体数额,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安徽光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光明司法(2015)会鉴字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只是认为新集电管站账目混乱,但这并不能否认高瑞礼的账目是虚假的。颍上供电公司提交新证据:1、安徽光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光明司法(2015)会鉴字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吴贵琴、高瑞礼涉案的仅仅是吴贵琴等系列案件中的其中一件,该鉴定报告从根本上否认了新集供电站账目的真实性,高瑞礼集资款是虚假的。2、颍上县公安局对李虹和赵鑫的询问笔录,证明缴纳集资款的情况是虚假的。吴贵琴质证认为:1、对安徽光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光明司法(2015)会鉴字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非经法律程序不能予以变更,且安徽光明司法鉴定所不是国家的司法鉴定机关,无权进行司法意见的出具。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存在账薄异常的情形,第二项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账薄混乱但不能得出对于高瑞礼的记载账目混乱的事实。该鉴定报告作出的依据缺乏全面性,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2、对李虹和赵鑫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法庭认定,但即使这些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集资整改使用资金的事实。总投资金额是真实存在的,不能因为错误的记账方式否定投资款。高瑞礼质证认为:同意吴贵琴的质证意见,另补充1、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达不到颍上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高瑞礼案是一个单独的案件,与吴贵琴和颍上供电公司的其他案件无关。该鉴定结论并未明确指出高瑞礼集资款存在虚假,这份鉴定结论中存在虚假借款的事实,并不是针对高瑞礼本人,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2、李虹和赵鑫的询问笔录,未经法院判决的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安徽光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光明司法(2015)会鉴字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单位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但没有对本案借贷情况作出具体详细的认定,故不应予以确认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于对李虹和赵鑫的询问笔录,也没有对本案借贷情况作出具体说明,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吴贵琴是否有向颍上供电公司代为求偿的权利;2、高瑞礼的集资款37200元是否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其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国网颍上公司欠高瑞礼集资款,高瑞礼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吴贵琴造成了损害,吴贵琴有权代其行使诉讼。对于本案高瑞礼集资款一个20000元,一个17200元,共计37200元,检察机关虽抗诉认为在审计调查时对高瑞礼的询问笔录中,高瑞礼本人承认“第三次集资16000-17000元(借条17200元)时,其没有交钱,有站里统一造职工名单,集资人签字”,但高瑞礼否认该笔录的真实性,认为当时回答问题时记忆模糊,因其所说的该次集资额与借条数额也不完全吻合,原新集电管站给高瑞礼出具的有票据,事实清楚,国网颍上公司仍应承担该笔集资款的偿还责任,对该抗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另外20000元集资款,国网颍上公司虽提交了安徽光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光明司法(2015)会鉴字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但该报告只能证明新集供电站财物混乱,没有对本案借贷情况作出明确的认定,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国网颍上公司仍应对该笔20000元集资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阜民一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亚平审 判 员  叶茂林代理审判员  韩 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莹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