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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韩俊丽与韩银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丽,韩银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474号原告韩俊丽,女,汉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委托代理人那海景,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银锁,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头镇寨上村泥庄小组人。委托代理人韩银玉,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被告韩银锁的弟弟。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被告韩银锁的弟媳。原告韩俊丽诉被告韩银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那海景、被告韩银锁的委托代理人韩银玉、张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韩银锁无证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从泥庄到韩沟左转弯时,与对面韩美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AX**别克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晋AX**别克小型轿车花费42282元及施救费500元。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韩银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韩美成负次要责任。原告共花费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4278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0%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9947.4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寿公交认字(2016)第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晋AX**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3.车损情况照片、寿阳县志发道路运输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500元的施救费发票、山西宝鼎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4张结算单、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42282元的维修费发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韩银锁驾驶农用三轮车左转弯在先,原告的车辆直行在后,韩银锁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只承担原告50%以内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车损情况照片、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据,被告提出,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的现场勘查记录认定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不予采纳第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全程单方处理,现原告仅提供发票,未提交付款的银行凭证,被告方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原告车辆可能存在小损大修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关维修费用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进行鉴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寿公交认字(2016)第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银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美成负次要责任,被告所提其与韩美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认定书应予作为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修理费发票,银行转账付款并不是支付修理费的唯一方式,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修理费用,并证明原告的车辆存在小损大修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车辆修理费用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修理费发票记载的42282元为原告的实际花费,并不予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韩美成与原告韩俊丽是父女关系。2016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韩银锁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从寿阳县平头镇泥庄村到韩沟村左转弯时,与对面韩美成驾驶的原告韩俊丽所有的晋AX**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银锁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寿公交认字(2016)第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银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美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以500元的价格雇佣寿阳县志发道路运输清障服务中心的拖车将事故车辆拖至停车场。后原告将其车辆交由山西宝鼎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费修理费42282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70%的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共计29947.4元。本院认为,被告韩银锁驾驶农用三轮车与韩美成驾驶的原告韩俊丽所有的晋AX**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造成韩银锁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韩银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美成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2782元,并确定被告酌情赔偿原告该损失的70%为2994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银锁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韩俊丽损失299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韩银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贤人民陪审员  韩树卿人民陪审员  梁晓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