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柳某阳与方某斌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柳某阳,方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21执异1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18号远大住工院内办公楼208房。法定代表人:龙某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路阳街9号。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2********。申请执行人:柳某阳,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社区土桥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58********。被执行人:方某斌,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城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306251968********。在本院执行柳某阳与方某斌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7年7月11日对本院(2016)湘0621执603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湘0621执603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南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称:第一、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斌建材租赁部在异议人处的应收工程款不符合“收入”的定义,岳阳县人民法院为了强制执行,故意将该工程款曲解为收入;第二、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斌建材租赁部尚欠异议人巨额工程款,其在异议人处的应收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三、被执行人方某斌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斌建材租赁部仅享有40%的财产份额,岳阳县人民法院在异议人处划拨的70万元应付工程款超过了被执行人方某斌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斌建材租赁部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综上,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柳某阳与方某斌民间借贷一案时,以执代审,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执603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湘0621执603之二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已划拨的执行款项。本院查明,柳某阳与方某斌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做出了(2015)岳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调解书:一、由被告方某斌在签收到本调解书后二十日内偿付所借原告柳某阳借款本息金2030000元;二、原告柳某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方某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柳某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方某斌以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斌建材租赁部名义在湖南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有脚手架出租租金700000元未结。2016年12月7日,本院做出了(2016)湘0621执603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方某斌的上述款项,但异议人在收到本院(2016)湘0621执603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7年1月17日,本院做出了(2016)湘0621执603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湖南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2017年3月8日,本院将划拨的700000元执行款拨付给了申请人柳某阳,并向柳某阳、方某斌送达了(2016)湘0621执603号结案通知书。2017年7月11日,异议人认为本院划拨异议人名下的700000元银行存款错误,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6)湘0621执603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湘0621执603之二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已划拨的700000元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本院已于2017年3月8日将划拨被执行人方某斌以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斌建材租赁部的名义在湖南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脚手架出租租金700000元拨付给了申请人柳某阳,并分别向柳某阳、方某斌送达了(2016)湘0621执603号结案通知书,故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异议人湖南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间,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戴清波审判员  昌小勇审判员  周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珍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