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维学与陈海波、赵丽莉、张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学,陈海波,赵丽莉,张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941号原告:张维学,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陈海波,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丽莉,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少玉,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维学与被告陈海波、赵丽莉、张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学、被告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莉、张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煤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将双阳区鹿乡镇卫生院拖欠原告的买煤款13万元整,转移到被告陈海波个人名下以借款的方式偿还,约定由被告赵丽莉、张少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还款义务,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签合同时,被告陈海波还款4万元,承诺剩余9万元在2017年3月1日付清,违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陈海波辩称,同意还款,欠款数额正确,可以协商解决。赵丽莉、张少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维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1份、欠条3枚、收条1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陈海波质证,对张维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张维学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陈海波为张维学签署借款合同及欠条,系其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丽莉、张少玉为陈海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现保证期间未经过,赵丽莉、张少玉应对陈海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张维学主张的由陈海波、赵丽莉、张少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丽莉、张少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陈海波追偿。赵丽莉、张少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维学煤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础,自2017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赵丽莉、张少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海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维学,由被告赵丽莉、张少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明梓—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