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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骆朝金、杨鸿铭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朝金,杨鸿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2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骆朝金,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杨鸿铭,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骆朝金申请执行杨鸿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杨鸿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杨鸿铭在中国农业银行芦山县支行账户(账号:62×××13),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鸿铭在中国农业银行芦山县支行账户(账号:62×××13)的银行存款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代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