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魏光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光红,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魏光红在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其岳父家中饮酒后,乘坐摩托车到汉丰街道新华书店附近。后被告人魏光红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LXX**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开州大道(中)与安康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魏光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mg/100ml。被告人魏光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光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魏光红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魏光红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光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