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湖南某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26300.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同原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租赁原告门面五年;租金为5000元每月,按月支付;水电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原告7000租金后不愿再支付其它费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1月6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房租一事到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司法所调解,在司法所干部询问了解情况之时,被告趁原告不备,挥拳猛击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撞在墙上后昏倒在地,被告却急速逃走。原告第一时间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颅顶部见约2cm×2cm大小头皮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脑震荡等。原告于同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9997.29元。2016年3月28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次纠纷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遭受损失为26300.29元,其中:1、医疗费1000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3、陪护费5800元(116元/天×50天);4、司法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趁其不备挥拳猛击其头部,致原告头部撞到在墙上受伤不属实,被告只是在原告肩部敲打两拳,未导致原告头部撞墙及倒地的事实。2、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没多大关系,原告病历诊断为:皮肤挫伤、陈旧性骨折、陈旧性肺结核。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大多与治伤没什么关系,主要是针对原告糖尿病和肺结核的康复性治疗,且原告住院时间长达50天,与情理不符。3、本次纠纷系原告辱骂被告在先挑起的,原告应对此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供的其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清单,结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湘金泰诚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可以证实:1、原告李某某伤后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50天,其中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床位费、空调费、陪人陪护费、二级护理费、住院诊查费共计956元属不合理性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属合理性医疗费用;2、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每日1人陪护。二、被告提供的对原告治疗医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持异议,认为该项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到庭。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受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12时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房屋租赁一事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司法所进行调解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因不忍原告的辱骂,给原告打了两拳。原告当天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0000.29元。原告出院病历载明:1、脑震荡;2、皮肤挫伤(全身多处);3、陈旧性肋骨骨折(左侧第4、5);4、陈旧性肺结核。出院医嘱载明:1、多休息,糖尿病饮食,监测血糖;2、不适随诊。2016年3月28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2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处罚款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原告李某某住院医药费与被告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工护理。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李某某伤后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50天,其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床位费、空调费、陪人陪护费、二级护理费、住院诊查费共计956元属不合理性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属合理性医疗费用;2、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每日1人陪护。此次鉴定花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房屋租赁引起的侵权纠纷。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拖欠其房租与水电费,双方在司法所调解时,原告因情绪激动辱骂被告,被告不忍原告辱骂后,击打原告后肩两拳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协商房屋租赁相关事宜时应秉着和平、冷静的心态去处理,但是被告却在遭到原告辱骂后击打原告后肩两拳,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辩称,此次纠纷系原告辱骂在先,且被告只击打原告肩部两拳,未伤及原告头部,不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发之时,在场司法所工作人员已经对原告的辱骂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仍故意殴打原告,且被告系中年男性,原告系年过六旬的女性,双方力量悬殊,被告击打的两拳足以对原告造成一定损伤。事发之后,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对被告此次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可见被告的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先行辱骂被告,挑起此次纠纷,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件的起因及经过,酌情确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应承担自身损失的40%。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1000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5000元);3、护理费5800元(116元/天×50天=5800元);4、司法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2500元)。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9044.29元(10000.29元-956元=904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3、护理费,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注明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每日1人陪护,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本院结合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492.6元(42494元÷365天×30天=3492.6元);4、司法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做二次司法鉴定共花费1900元(500元+1400元=1900元);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证实其花费交通费情况,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造成原告一定损伤,但未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严重的影响,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出院病历及司法鉴定均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33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202元(15337元×60%=9202元),被告已经垫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扣除该笔费用后,其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02元。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的40%,即6135元(15337元×40%=61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0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