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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卫李夫与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李夫,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578号原告:卫李夫,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法定代表人刘小吉,系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卫李夫诉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马元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李夫、被告后马元村委法定代表人刘小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名下在沁水县土沃乡信用社贷款19483.42元,并偿还自2017年4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原告名义在土沃乡信用社贷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使用两年,利息由被告偿还,现该笔贷款已到期。2017年4月3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现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信用社不允许原告再次贷款,并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下发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辩称:被告以原告名义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贷款20000元是事实,但村委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现村委账上都是专项资金不能随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被告将村委原支部书记靳拴武和原支部副书记刘金祥名下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为被告后马元村委的贷款以“贷新还旧”的方式转至时任村委支部书记原告卫李夫及村委主任刘小吉名下。被告后马元村委与原告约定:原告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借款20000元供被告使用,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3日;借款利率按照原告与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约定的利率(月利率为9.625‰,逾期加罚比例50%)计算;被告承诺借款本息均由其偿还。2017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沁水县土沃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帐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原告尚欠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借款本金19483.42元,利息187.53元。本院认为,被告后马元村委以原告卫李夫的名义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贷款,用于其资金周转。原告卫李夫与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原告卫李夫与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卫李夫为借款人,被告后马元村委为实际用款人。原告卫李夫借款后,将该款交付被告后马元村委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实质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照原告与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借款理应归还,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后马元村委应在借款期满后及时向原告卫李夫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卫李夫主张被告后马元村委偿还借款本金1948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卫李夫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该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主张数额和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李夫借款本金19483.42元。二、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李夫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187.53元。三、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李夫2017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9483.42元为本金,利率按9.625‰加收50%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由被告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