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林金秋与林剑君、黄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秋,林剑君,黄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897号原告:林金秋,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剑君,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金山,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金秋与被告林剑君、黄金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君、黄金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剑君向林金秋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黄金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林剑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金秋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由黄金山提供连带担保,该事实有林剑君、黄金山于2016年6月10日向林金秋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虽经林金秋多次催讨,但至今林剑君仍未返还借款,黄金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林剑君未作答辩。黄金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剑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10日向林金秋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时林剑君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林金秋收执,并由黄金山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兹向林金秋同志暂借人民币陆萬元整(6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人:林剑君担保人:黄金山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0日186××××8080Tel:131××××8138”。之后,林金秋多次催讨,林剑君无履行还款义务,黄金山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林剑君向林金秋借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林剑君与林金秋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经催讨林剑君拒不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林金秋诉讼请求林剑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林金秋自愿将月利率调为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黄金山自愿为林剑君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林剑君、黄金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剑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林金秋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黄金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林剑君、黄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震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