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小柳与陈开平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柳,陈开平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987号原告:刘小柳,女,194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林(刘小柳之夫),男,194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陈开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刘小柳与被告陈开平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被告陈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养育的四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具备赡养原告的能力,原告现已年迈体弱多病,经常住院治疗,每次住院治疗都由长女陈开菊、次女陈开云和次子陈开俊照顾并支付医疗费,被告作为长子对原告态度冷漠,从不关心身体健康与生活起居。近年来,原告身体状况更加恶化。2017年农历三月初七,原告摔伤腿部骨折,当天长女陈开菊、次女陈开云和次子陈开俊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夜守护原告,并全额垫付医疗费一万余元,预计原告尚需五万元医疗费才能治疗终结,但被告经原告等人通知和要求后拒绝履行照顾原告和支付医疗费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就医。依法,照顾原告并支付医疗费是被告不可推卸的义务和人伦道德的基本要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开平辩称:我听说我母亲是提水给我兄弟陈开俊的女儿陈丹洗衣服才摔倒的,所以我不应当支付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小柳1941年7月29日出生,共生育长女陈开菊、次女陈开云、长子陈开平、次子陈开俊四个子女,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小柳与其丈夫XX林生活在一起,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2017年4月3日,刘小柳经过其住所地赫章××××乡山英村XX品家门口时,因路滑自己摔倒,致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当日,刘小柳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为9,687.41元,经新农合医保报销后实际自付费用为2,506.11元。刘小柳出院后找中医治疗,花费医疗费2,400.00元。刘小柳治疗期间,由其长女陈开菊、次女陈开云、次子陈开俊及外孙女王梅护理、照顾。期间,长子陈开平外出在云南省谋生,未给其母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赫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普通住院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小柳是为何摔倒致伤的,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本院认为,父母在其子女未成年时,应当抚养子女,待父母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之后,子女应当赡养父母,这是基本人伦道德要求,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均应遵守。本案中,原告刘小柳已年过花甲,现76岁,已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关于被告所提听说其母亲是提水给其兄弟陈开俊的女儿陈丹洗衣服才摔倒的,所以其不应当支付医疗费的辩解。其父XX林当庭陈述称是因为陈丹帮原告洗衣服,原告去看水,因路滑才摔倒的。对此,因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论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说,均不能免除被告的赡养义务,至于原告摔伤是否应当由他人担责,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尽赡养义务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摔伤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906.11元,原告的四个子女应共同负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尽了护理义务的长女陈开菊、次女陈开云、次子陈开俊共同负担60%,未尽护理义务的被告陈开平负担40%,即被告陈开平应给付1,962.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摔伤后系其长女陈开菊、次女陈开云、次子陈开俊及外孙女王梅护理,原告未实际支付护理费,且陈开菊、陈开云、陈开俊护理原告也是在尽自己的赡养义务,本院在医疗费分担上已经酌情考虑护理因素,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小柳医疗费1,96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小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