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俊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459号原告:刘俊峰,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5日,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869975138L(1-1)。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丽,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霞,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权利。原告刘俊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百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丽、王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在被告方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险,被保险人是原告,每年交保险费3630元,连续交费5年,保险金额10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犯病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等。出院和被告方协商请求给予赔付保险金,被告方以四年前住过院未告知为由不予赔付,讲只退保费,原告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之日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诉状中所诉不属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第一次患病是在签订保险合同的180日内,根据保险合同责任第7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其所缴保费退回,合同终止;2、若原告按照第二次住院所患××申请理赔,应按合同第7条第二项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给2万元,本合同继续有效。请法庭依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原告刘俊峰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2012)版,保险单载明合同成立日期2012年6月29日,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6月30日,交费方式年交,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2年6月29日,标准保费3630元。该保险合同利益条款载明的投保范围为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保险期间为本合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之日止;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中的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等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之内;××中的冠状动脉介入手术指为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保险责任条款载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1.××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是××(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一百八十日后发现前述情形的,本合同终止,××保险金;2.××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是的××(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一百八十日后发现前述情形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0000元,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22日原告刘俊峰依约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纳五年保险费用。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刘俊峰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稳定型心绞痛、频发室早等,并实施冠脉造影+冠状动脉介入手术(PCI)。之后原告刘俊峰依此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诉入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4日,原告刘俊峰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保险合同、交纳保费银行卡、流水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峰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并依约交纳保险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保险合同,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俊峰依据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1日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稳定型心绞痛、频发室早等,并实施冠脉造影+冠状动脉介入手术(PCI)申请理赔,××给予理赔范围的约定,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刘俊峰基本保险金额20%的××保险金,即20000元。现原告刘俊峰请求给付100000元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应该驳回原告刘俊峰所诉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俊峰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俊峰承担92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依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兆祥附法律条文: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