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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岳永胜与被申请人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诉前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永胜,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4财保30号申请人:岳永胜,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杨宝林,厂长申请人岳永胜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临洮县某镇某村建材厂所有的砖机、脱硫塔、粉碎机予以查封。申请人岳永胜以其所有的解放牌甘D34X**号货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岳永胜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临洮县某镇某村建材厂所有的砖机、脱硫塔、粉碎机,查封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170元,由申请人岳永胜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万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