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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樊红振,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0月26日到新密铁路派出所投案,同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28日由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押解出所,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艳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艳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薛某将自己的“华晨宝马牌白色轿车”放在河南利邦商贸有限公司用于租赁获取租金。同年6月11日,同案人邵某、薛某让一租车人李长城将该车租走,并通过伪造车辆抵押合同、收条、借款合同等,制造出该车由车主薛某已抵押给樊某某的假相,被告人樊某某手持自己签名按手印伪造的手续于2016年6月24日以158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袁某,从中得到好处6200元。袁某又以高于自己的购买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智某某,同年7月31日,智某某又以180000元的价格在洛阳市伊川县麒天汽车公司出售给秦某。薛某在租期一个月后找租赁公司索要租金未果。2016年8月3日,薛某通过GPS定位到该车停放在平舆县棉麻公司院内,在车主薛某的要求下,汽车租赁公司派人将车强行开走。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9240元。另查明,平舆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显示被告人樊某某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2型糖尿病。由于樊某某患有疾病,被害人秦某出于同情在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邵某供述,被害人秦某陈述,证人薛某、刘某、智某某、袁某、李某、张某的证明,书证:户籍证明、樊某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车辆转押合同复印件、车辆抵押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车辆租用合同、保证书复印件、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羁押证明、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河南利邦商贸有限公司相关手续、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7】第0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伪造相关手续,造成该车已抵押给自己的假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按照同案犯的要求在伪造手续上签字出售该车,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樊某某身患疾病,被害人秦某出于同情在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松审 判 员  骆云亚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