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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行审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博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涛,刘秀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5行审66号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博兴县博城四路229号。法定代表人程庆普,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胡涛,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兴县。被执行人刘秀芝,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兴县。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胡涛、刘秀芝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费征决〔2016〕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胡涛、刘秀芝2001年12月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初婚,于2016年7月6日违法生育三胎一男孩。因被执行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博费征告〔2016〕42号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申请执行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博费征决〔2016〕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胡涛、刘秀芝,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又将博费征催通〔2016〕42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征收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送达被执行人胡涛、刘秀芝博费征决〔2016〕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博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胡涛、刘秀芝作出的博费征决〔2016〕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胡涛、刘秀芝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社会抚养费80256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费1103元,由被执行人胡涛、刘秀芝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明香审判员  王晓晖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