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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庭松与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庭松,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926号原告:孙庭松,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全,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立俊,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之,男,汉族,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孙庭松诉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庭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全、于广涛,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立俊、王东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庭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7242.3元,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为:96869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担的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四路以东山东鸿基机械科研楼、餐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5年4月10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724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东营经济开发区规划四路以东山东鸿建机械科研楼、餐厅工程的基础、主体工程中劳务分包给原告,且对分包范围、工作内容、价格、工期等进行了约定。郑某某在被告签章处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4月10日,经结算,上述工程劳务费共计1942242.3元,郑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807242.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郑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了劳务。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及生效判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郑某某系涉案工程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庭松支付劳务费807242.3元,并以80724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孙庭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1元,减半收取计6420.5元,由原告孙庭松负担688元,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君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门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