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任传岩与公茂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岩,公茂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773号原告:任传岩,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公茂祥,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任传岩与被告公茂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茂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传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孙付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任传岩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惠学松、被告公茂祥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找三人催要欠款,其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茂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5日,孙付栋由惠学松、被告公茂祥担保向原告任传岩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任传岩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月利息为2分。如到期不还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担保日期以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与担保人已清楚阅读本借条,并认可。借款人孙付栋担保人公茂祥担保人惠学松借款日期2016.7.15”。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孙付栋、惠学松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公茂祥与原告任传岩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所提供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公茂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付栋追偿,向被告孙付栋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孙付栋、惠学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身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公茂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茂祥偿还原告任传岩担保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84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5日后的利息,按借条约定利率,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30元,由被告公茂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咸伟林人民陪审员 马士文人民陪审员 张纪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国 微信公众号“”